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鄉○○路住處,嗣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天主教教堂前時,乙○○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慎擦撞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傷,因而送亞東醫院醫治,經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