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77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屆期無法償還,地下錢莊乃對伊說申請一本銀行存摺給其使用,銀行存摺要供人還錢匯款所用,伊始申請系爭銀行存摺供地下錢莊使用,伊並不知該存摺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及丙○○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戊○○、丙○○、己○○、甲○○等人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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