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七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另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續行訴訟聲請暨擴張聲明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自續行訴訟聲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可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原告住所前,破壞原告競選里長所擺設之花圈等物,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臉部,進而攻擊原告頭部、眼部、鼻部及右小腿等處,致原告眼鏡脫落毀損,並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併左眼結膜擦傷、右小腿左肘鈍傷及流鼻血等多處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重配眼鏡費用一萬元,且原告身體痛楚,無法全心全力參與選舉,影響參選形象,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得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自續行訴訟聲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產生爭執,徒手與原告互毆,致原告身體受有右開傷害、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毀損。
二、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計受有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醫藥費用、一萬元重配眼鏡費用,合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之財產上損害。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整理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在右揭時、地,徒手與原告互毆,致原告身體受有右開傷害、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毀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是原告若因之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醫藥費用、一萬元重配眼鏡費用,合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部分審究如下:原告與被告互毆致受有右揭傷害,難免產生精神上痛苦,應可想見,惟原告係台中商專畢業,從事廣告工程工作,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名下有透天房屋一棟,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收入三萬餘元,名下無房屋,已婚,有年僅五歲、七歲之小孩各一人,分據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能導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核減至六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重配眼鏡費用一萬元及慰撫金六萬元,共計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另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自續行訴訟聲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