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曦(原名陳怡彣)
林世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9、11246、11251、13265、13266號、105年度 少連偵 字第87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曦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2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2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林世閔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2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2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紫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林世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100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為圖謀暴利,自104年12月起,自行籌組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俗稱「桶子」),並陸續招募陳紫曦、林世閔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機房之時間及於機房內使用之代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小 」、「 阿宏 」、「 阿漢 」、「 小蘭 」、「 阿寶 」等人加入,先透過 吳俊德 委請不知情之 黃志涵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作為機房所在地,並覓得「 大腳川 」(旗下尚有成員 張瑋哲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系統商合作,由系統商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提供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渠等之分工模式及犯罪手法為:由系統商群撥發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播放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將對行動電話停止使用,或順風快遞郵件未領取之語音通知,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成員之 徐偉 輯、 黃則羲 、 郭俊明 、 連義鴻 、 黎懿萱 、陳紫曦、 徐輝榮 、林世閔、 高證奇 、 廖敏吉 、 楊舒雯 、 楊雅琪 、少年李○君、「小小」、「阿宏」等人負責接聽,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向回電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身分證件遺失遭冒用申辦門號,並積欠通信費用,將涉有法律責任,或假扮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寄送違法包裹經警方查獲云云,套問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後,再將電話轉給擔任第二線成員之 徐偉輯 、吳俊德、黃則羲、 詹煌吉 、 許澤雄 、 黃慈翰 、「阿漢」、「小蘭」、「小小」等人負責接聽,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後再將電話轉給擔任第三線成員之「小小」、「阿漢」、「阿寶」等人,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並詐稱為帳戶安全或為配合辦案凍結帳戶,需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誘騙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寶哥」聯絡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提領贓款後朋分獲利,第一線成員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7%之報酬、第二線成員則可分得8%之報酬,許澤雄並負責機房內成員之日常生活管理。「寶哥」、徐偉輯、吳俊德、黃則羲、許澤雄、連義鴻、郭俊明、詹煌吉、黎懿萱、陳紫曦、徐輝榮、林世閔、高證奇、廖敏吉、黃慈翰、 林永章 、楊舒雯、楊雅琪、少年李○君、「小小」、「阿宏」、「阿漢」、「小蘭」、「阿宏」等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與「大腳川」、張瑋哲等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期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於105年1月27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澤雄等共18名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寶哥」所有並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列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列被告加入「寶哥」所籌組設立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電信詐欺機房,由「寶哥」負責聯繫合作之系統商及轉帳車手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加入之期間、於集團內使用之代號及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均如附表一所載等情,均據被告陳紫曦、林世閔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偉輯、黃慈翰、吳俊德、黃則羲、許澤雄、連義鴻、郭俊明、詹煌吉、黎懿萱、徐輝榮、高證奇、廖敏吉、林永章、楊舒雯、楊雅琪等人之供、證述相符,並 有渠 等指認其餘共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詐欺機房之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個人工作點、3樓平面圖個人工作點、扣案現場白板兩塊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7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居留令凍結管制令、「順風快遞」教戰手冊、工商質押流程、注意事項、系統「怪獸」、「大腳」、「三星」、「數位」撥出方式表、中國聯通地址表、蘇州市勞動力和社會保障局醫保中心等機關之地址表、中國移動營業廳地址表、中國移動營業廳」教戰手冊、「順風快遞」教戰手冊、「社保局」教戰手冊、群呼稿、「順風快遞」教戰手冊、「社保局」教戰手冊、「中國聯通」教戰手冊、「郵政儲蓄銀行」教戰手冊、「工商銀行」教戰手冊、詐欺集團成員代號表、被害人 孫亞茹 、 文圓圓 、 陳雲香 、 李丹茜 、 王賢亮 、 閏坤 、 李玉石 資料表、 錢來也 12-1月份業績表、宅神爺12-1月份業績表、小刀12-1月份業績表、成員個人薪資表、集團11月、12月開銷、建設費用表、集團1月份開銷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第23至24頁、第35至40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6頁、第77至79頁、第98至100頁、第104頁、第112至114頁、第128至130頁、第147至149頁、第165至167頁、第181至182頁、第194至196頁、第210至211頁、第225至226頁、第242至243頁、第254至256頁、第269至271頁、第283至345頁、第348至41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二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3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2所示詐欺被害人孫亞茹部分,起訴書固認定
係於不詳日期所為之,惟依卷附被害人孫亞茹資料表觀之,其上「前」欄位內記載「淇」即同案被告楊雅琪於機房內使用之代號,「中」欄位內記載「蕃」即同案被告徐偉輯於機房內使用之代號,而資料表上「前」、「中」、「後」欄位依序代表該次負責接聽之第一、二、三線成員,亦據同案被告許澤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證該次對被害人孫亞茹施詐實際參與之機房成員為同案被告楊雅琪及徐偉輯。又同案被告楊雅琪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係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孫亞茹受騙之日期僅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再比對卷附錢來也12-1月份業績表、宅神爺12-1月份業績表、小刀12-1月份業績表,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有業績表紀錄之日期為17日至23日,惟在這幾日業績表之紀錄中,均無一線成員是「淇」且二線成員同時為「蕃」之情形,顯見被害人孫亞茹受騙匯款2500元人民幣之部分並未記載於業績表內,而可排除係在17日至23日所為。考量上開被害人孫亞茹資料表,以及其餘卷附未記載詐得金額之陳雲香、李丹茜、王賢亮、閏坤、李玉石等人資料表之格式,與如附表二編號22同時遭查扣之被害人文圓圓之資料表完全相同,並據被告許澤雄供稱上開資料表就是機房成員在現場填寫的轉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證確均係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其中雖僅在被害人文圓圓資料表上有記載日期為1月27日,惟本院既採以日數認定罪數之論罪方式(詳如後述),自應認上開經扣案資料表所載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均在同日即105年1月27日,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紫曦、林世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紫曦、林世閔加入「寶哥」所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欺集團期間,渠等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上開被告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紫曦、林世閔與同案被告吳俊德、黃則羲、許澤雄、連義鴻、郭俊明、詹煌吉、黎懿萱、徐輝榮、高證奇、廖敏吉、林永章、楊舒雯、楊雅琪、徐偉輯、黃慈翰,及「寶哥」、少年李○君、「小小」、「阿宏」、「阿漢」、「小蘭」、「阿宏」等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與「大腳川」、張瑋哲等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電信機房成員之作息依同案被告許澤雄所述,係每日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對受騙回撥電話之被害人完成詐欺行為,並於每日下午3時30分下線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如附表二之各編號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被害人陳雲香、李丹茜、王賢亮、閏坤、李玉石未遂之犯行,既與起訴之被害人文圓圓、孫亞茹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陳紫曦、林世閔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渠等於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並不知共犯即少年李○君未滿18歲,業據證人李○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紫曦、林世閔除本案外,均各有1次加入電信
詐欺機房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號、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詎仍不知悔悟再次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應從重量刑。並考量渠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參酌上開被告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分工地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附表二編號7至22所示之刑,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寶哥」所有提供予被告陳紫曦、林世閔及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各該相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及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及筆記型電
腦,均係被告林世閔及同案被告詹煌吉、黎懿萱、郭俊明、吳俊德、楊舒雯等人私人使用之物品,非供從事詐欺犯行所用;附表四編號10之現金9000元,係同案被告郭俊明私人積蓄,並非詐騙犯罪所得等情,均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警卷第144頁反面),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如附表四編號6、10所示之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惟被告陳紫曦
及林世閔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於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實已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代號│分工│加入期間│備註│├──┼───┼────┼────┼──────────────────────┼───────────────┤│1│徐偉輯│蕃│一、二線│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由本院另行通緝)│├──┼───┼────┼────┼──────────────────────┼───────────────┤│2│吳俊德│偉│二線│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尚未確定│├──┼───┼────┼────┼──────────────────────┼───────────────┤│3│黃則羲│熊│一、二線│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未確定│├──┼───┼────┼────┼──────────────────────┼───────────────┤│4│郭俊明│明│一線│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未確定│├──┼───┼────┼────┼──────────────────────┼───────────────┤│5│詹煌吉│S│二線│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尚未確定│├──┼───┼────┼────┼──────────────────────┼───────────────┤│6│許澤雄│老A│二線│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尚未確定│├──┼───┼────┼────┼──────────────────────┼───────────────┤│7│連義鴻│鴻│一線│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尚未確定│├──┼───┼────┼────┼──────────────────────┼───────────────┤│8│黎懿萱│ 小黎 │一線│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9│陳紫曦│ 小希 │一線│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10│徐輝榮│ 小成 │一線│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11│林世閔│白│一線│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12│高證奇│老K│一線│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尚未確定│├──┼───┼────┼────┼──────────────────────┼───────────────┤│13│廖敏吉│翔│一線│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14│林永章│Chang│一線│105年1月初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15│黃慈翰│翰│二線│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由本院另行通緝)│├──┼───┼────┼────┼──────────────────────┼───────────────┤│16│楊舒雯│汶│一線│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尚未確定│├──┼───┼────┼────┼──────────────────────┼───────────────┤│17│楊雅琪│淇│一線│105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18│少年李│Joan(轟│一線│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君│)│││施以感化教育確定│└──┴───┴────┴────┴──────────────────────┴───────────────┘【附表二】┌──┬────┬───┬─────┬────┬────┬──────────────────┐│編號│日期│被害人│詐得金額(│一線成員│二線成員│宣告刑│││││人民幣)││││├──┼────┼───┼─────┼────┼────┼──────────────────┤│1│104年12│不明│3800元│徐偉輯│「阿漢」││││月3日││││││├──┼────┼───┼─────┼────┼────┼──────────────────┤│2│104年12│不明│1萬5000元│徐偉輯│「阿漢」││││月6日││││││││├───┼─────┼────┼────┤││││不明│9萬元│徐偉輯│「小蘭」││││││││││├──┼────┼───┼─────┼────┼────┼──────────────────┤│3│104年12│不明│3100元│黃則羲│「小小」││││月7日││││││││││││││├──┼────┼───┼─────┼────┼────┼──────────────────┤│4│104年12│不明│1萬4200元│黃則羲│「小蘭」││││月11日││││││├──┼────┼───┼─────┼────┼────┼──────────────────┤│5│104年12│不明│1100元│「小小」│「阿漢」││││月13日││││││├──┼────┼───┼─────┼────┼────┼──────────────────┤│6│104年12│不明│500元│黃則羲│許澤雄││││月14日││││││├──┼────┼───┼─────┼────┼────┼──────────────────┤│7│104年12│不明│2500元│少年李○│小小│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27日│││君││、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104年12│不明│7萬5000元│「阿宏」│「小小」│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28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不明│2萬1700元│黃則羲│「小蘭」│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104年12│不明│1萬2500元│黃則羲│「小蘭」│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29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4年12│不明│2萬8200元│廖敏吉│「阿漢」│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30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不明│3萬2100元│黃則羲│「小蘭」│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4年12│不明│7萬1000元│廖敏吉│「阿漢」│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31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5年1月│不明│3000元│高證奇│許澤雄│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3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5年1月│不明│3萬5000元│徐偉輯│「小小」│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8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5年1月│不明│10萬元│陳紫曦│黃則羲│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9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5年1月│不明│2萬9500元│徐偉輯│「小小」│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12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6│105年1月│不明│1700元│楊雅琪│黃則羲│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17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7│105年1月│不明│4100元│徐偉輯│「小小」│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18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8│105年1月│不明│2萬1500元│高證奇│許澤雄│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19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9│105年1月│不明│1萬元│楊雅琪│「小蘭」│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20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0│105年1月│不明│1萬元│林世閔│徐偉輯│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21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1│105年1月│不明│1萬2000元│陳怡彣│許澤雄│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23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不明│8400元│高證奇│「阿漢」│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2│105年1月│文圓圓│1萬400元│廖敏吉│詹煌吉│陳紫曦、林世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27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孫亞茹│2500元│楊雅琪│徐偉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雲香│未得逞│徐偉輯│吳俊德││││├───┼─────┼────┼────┤││││李丹茜│未得逞│楊雅琪│黃則羲││││├───┼─────┼────┼────┤││││王賢亮│未得逞│連義鴻│黃則羲││││├───┼─────┼────┼────┤││││閏坤│未得逞│楊舒雯│黃慈翰││││├───┼─────┼────┼────┤││││李玉石│未得逞│連義鴻│黃慈翰││└──┴────┴───┴─────┴────┴────┴──────────────────┘【附表三】┌──┬───────┬──────────────────────┬───┐│編號│105年度大型保│物品名稱│數量│││字第67號編號│││├──┼───────┼──────────────────────┼───┤│1│1│租賃契約書│1本│├──┼───────┼──────────────────────┼───┤│2│2│電子產品(路由器)│2個│├──┼───────┼──────────────────────┼───┤│3│3│電子產品(電話機)│20台│├──┼───────┼──────────────────────┼───┤│4│4│電子產品(閘道器)│3台│├──┼───────┼──────────────────────┼───┤│5│5│電子產品(無線電呼叫器)│1台│├──┼───────┼──────────────────────┼───┤│6│6│電子產品(閘道器)│11台│├──┼───────┼──────────────────────┼───┤│7│7│教戰守則及被害人資料│1組│├──┼───────┼──────────────────────┼───┤│8│8│電子產品(路由器)│1個│├──┼───────┼──────────────────────┼───┤│9│9│電子產品(碎紙機)│1台│├──┼───────┼──────────────────────┼───┤│10│10│白板│1個│├──┼───────┼──────────────────────┼───┤│11│11│電子產品(閘道器)│2台│├──┼───────┼──────────────────────┼───┤│12│12│電子產品(電話機)│4台│├──┼───────┼──────────────────────┼───┤│13│13│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鍵盤、印表機)│1組│├──┼───────┼──────────────────────┼───┤│14│14│隨身碟│1個│├──┼───────┼──────────────────────┼───┤│15│15│電子產品(路由器)│2個│├──┼───────┼──────────────────────┼───┤│16│16│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2台│├──┼───────┼──────────────────────┼───┤│17│17│電子產品(手機:三星白色)│1支│├──┼───────┼──────────────────────┼───┤│18│18│H會館人頭帳戶資料│7張│├──┼───────┼──────────────────────┼───┤│19│19│白金人頭帳戶資料│6張│├──┼───────┼──────────────────────┼───┤│20│20│法拉利人頭帳戶資料│5張│├──┼───────┼──────────────────────┼───┤│21│21│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22│22│電子產品(電話機)│2台│├──┼───────┼──────────────────────┼───┤│23│23│教戰守則│1組│├──┼───────┼──────────────────────┼───┤│24│24│生活開支簿│1本│├──┼───────┼──────────────────────┼───┤│25│25│繳費單據(水、電、網路)│4張│├──┼───────┼──────────────────────┼───┤│26│26│ATM提款機操作流程表│1張│├──┼───────┼──────────────────────┼───┤│27│27│電子產品(閘道器)│8台│├──┼───────┼──────────────────────┼───┤│28│28│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29│29│電子產品(路由器)│1台│├──┼───────┼──────────────────────┼───┤│30│30│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31│31│鍵盤│2個│├──┼───────┼──────────────────────┼───┤│32│32│詐騙筆記│4張│├──┼───────┼──────────────────────┼───┤│33│33│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34│34│中國聯通號碼表│1張│├──┼───────┼──────────────────────┼───┤│35│35│詐騙話術筆記本│1本│├──┼───────┼──────────────────────┼───┤│36│36│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37│37│教戰守則筆記│5張│├──┼───────┼──────────────────────┼───┤│38│38│鍵盤│1個│├──┼───────┼──────────────────────┼───┤│39│39│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40│40│工作手冊│1本│├──┼───────┼──────────────────────┼───┤│41│41│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42│42│教戰守則│5張│├──┼───────┼──────────────────────┼───┤│43│43│鍵盤│1個│├──┼───────┼──────────────────────┼───┤│44│44│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45│45│工作記事│2張│├──┼───────┼──────────────────────┼───┤│46│46│外撥方式表│2張│├──┼───────┼──────────────────────┼───┤│47│47│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48│48│教戰守則筆記│3張│├──┼───────┼──────────────────────┼───┤│49│49│教戰守冊│1本│├──┼───────┼──────────────────────┼───┤│50│50│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51│51│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52│52│教戰守則│11張│├──┼───────┼──────────────────────┼───┤│53│53│銀行資料表│1本│├──┼───────┼──────────────────────┼───┤│54│54│電子產品(紅色NOKIA廠牌手機、黑色PIONEER廠牌│3支││││手機及白色SONY廠牌手機)││├──┼───────┼──────────────────────┼───┤│55│55│聯絡簿│1本│├──┼───────┼──────────────────────┼───┤│56│56│中國移動地址表│2張│├──┼───────┼──────────────────────┼───┤│57│57│順豐快遞地址表│1張│├──┼───────┼──────────────────────┼───┤│58│58│工作記事頁│2張│├──┼───────┼──────────────────────┼───┤│59│59│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60│60│鍵盤│1個│├──┼───────┼──────────────────────┼───┤│61│61│教戰守則│9張│├──┼───────┼──────────────────────┼───┤│62│62│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63│63│被害人紀錄表│1張│├──┼───────┼──────────────────────┼───┤│64│64│詐騙記事筆記本│1本│├──┼───────┼──────────────────────┼───┤│65│65│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66│66│教戰守則│5張│├──┼───────┼──────────────────────┼───┤│67│67│工作手冊│2張│├──┼───────┼──────────────────────┼───┤│68│68│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69│69│大陸地址表│6張│├──┼───────┼──────────────────────┼───┤│70│70│教戰守則│3張│├──┼───────┼──────────────────────┼───┤│71│71│外撥電話表│1張│├──┼───────┼──────────────────────┼───┤│72│72│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73│73│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74│74│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75│75│教戰守則│2張│├──┼───────┼──────────────────────┼───┤│76│76│電話號碼區域對照表│1張│├──┼───────┼──────────────────────┼───┤│77│77│大陸客人門號手稿│1張│├──┼───────┼──────────────────────┼───┤│78│78│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79│79│順風快遞地址表│3張│├──┼───────┼──────────────────────┼───┤│80│81│績效白板│1片│├──┼───────┼──────────────────────┼───┤│81│82│電子產品(電話機)│14台│├──┼───────┼──────────────────────┼───┤│82│83│QQ帳密單│1張│├──┼───────┼──────────────────────┼───┤│83│84│顯號單│3張│├──┼───────┼──────────────────────┼───┤│84│85│電子產品(錄音筆)│1支│├──┼───────┼──────────────────────┼───┤│85│86│電子產品(對講機)│3台│├──┼───────┼──────────────────────┼───┤│86│87│詐騙個資單│5張│├──┼───────┼──────────────────────┼───┤│87│88│報案單│2張│├──┼───────┼──────────────────────┼───┤│88│89│詐騙死因│1張│├──┼───────┼──────────────────────┼───┤│89│90│教戰守冊│1本│├──┼───────┼──────────────────────┼───┤│90│91│報案空白單│1本│├──┼───────┼──────────────────────┼───┤│91│92│詐騙死因空白表│1本│├──┼───────┼──────────────────────┼───┤│92│95│教戰手冊│1張│├──┼───────┼──────────────────────┼───┤│93│96│報案單│1張│├──┼───────┼──────────────────────┼───┤│94│97│空白報案單│1張│├──┼───────┼──────────────────────┼───┤│95│98│電子產品(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35222│1支││││0000000000)││├──┼───────┼──────────────────────┼───┤│96│99│教戰手冊│1本│├──┼───────┼──────────────────────┼───┤│97│100│報案單│2張│├──┼───────┼──────────────────────┼───┤│98│101│外撥顯號單│5張│├──┼───────┼──────────────────────┼───┤│99│102│電子產品(閘道機)│6台│├──┼───────┼──────────────────────┼───┤│100│103│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101│104│筆記本│1本│├──┼───────┼──────────────────────┼───┤│102│106│外撥電話表│1張│├──┼───────┼──────────────────────┼───┤│103│107│教戰手冊│1本│├──┼───────┼──────────────────────┼───┤│104│108│電子產品(電話機)│5台│├──┼───────┼──────────────────────┼───┤│105│109│外撥方式表│1張│├──┼───────┼──────────────────────┼───┤│106│111│教戰手冊│1本│├──┼───────┼──────────────────────┼───┤│107│112│外撥聯絡單│3張│├──┼───────┼──────────────────────┼───┤│108│113│電子產品(電話機)│2台│├──┼───────┼──────────────────────┼───┤│109│114│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110│115│電子產品(電話機)│2台│├──┼───────┼──────────────────────┼───┤│111│116│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2支│├──┼───────┼──────────────────────┼───┤│112│117│教戰手冊│1本│├──┼───────┼──────────────────────┼───┤│113│118│外撥聯絡單│4張│├──┼───────┼──────────────────────┼───┤│114│121│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115│122│鍵盤│2個│├──┼───────┼──────────────────────┼───┤│116│123│工作紀錄簿│1本│├──┼───────┼──────────────────────┼───┤│117│124│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118│125│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119│126│鍵盤│1個│├──┼───────┼──────────────────────┼───┤│120│127│教戰守則│13張│├──┼───────┼──────────────────────┼───┤│121│129│詐騙筆記本│2本│├──┼───────┼──────────────────────┼───┤│122│130│中國聯通地址表│1張│├──┼───────┼──────────────────────┼───┤│123│131│被害人電話表│1張│├──┼───────┼──────────────────────┼───┤│124│132│詐騙問與答│1張│├──┼───────┼──────────────────────┼───┤│125│133│外撥方式表│2張│└──┴───────┴──────────────────────┴───┘【附表四】┌──┬───────┬──────────────────────┬───┐│編號│105年度大型保│物品名稱│數量│││字第67號編號│││├──┼───────┼──────────────────────┼───┤│1│54│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2│80│電子產品(手機:HTC)│1支│├──┼───────┼──────────────────────┼───┤│3│93│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4│94│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5│105│電子產品(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000000000000000)││├──┼───────┼──────────────────────┼───┤│6│110│吸食器│2組│├──┼───────┼──────────────────────┼───┤│7│119│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8│120│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9│128│電子產品(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0│134│吸食器│1個│├──┼───────┼──────────────────────┼───┤│11││現金│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