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荷甄(原名范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荷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騎乘機車,且其經警請天晟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9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