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仕華
林武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仕華、林武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龔世華 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夥同 臺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之屋主即被告林武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基於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世華將上址2樓內之其中1間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羅柳芳 ,供羅柳芳在上址2樓所承租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 嗣羅柳芳 於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1樓處,以1節15分鐘1,200元招攬客人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龔仕華、林武雄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龔仕華、林武雄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龔仕華、林武雄涉有上開妨害風化罪嫌,乃以:(一)被告龔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告林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三)證人羅柳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俊皓 於偵訊時之證述、(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王俊皓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六)上址房屋1樓、2樓手繪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8張、(七)租賃契約書2份、(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7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龔仕華固不否認有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羅柳芳、被告林武雄固不否認有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與被告龔仕華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龔仕華辯稱:我只是想做二房東賺租金,我住雲林虎尾,跟朋友一起做水果批發,是在網路上看到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出租,因為附近有夜市,很熱鬧,且便宜,所以就承租,我不知道該處是風化區,之後我在房子門口貼紅紙要出租,羅柳芳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間,我只有租出一間房間,就是租給羅柳芳等語;被告林武雄辯稱:我是103年12月間朋友介紹購買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該處鄰近鬧區,朋友說會增值,當初是跟我妹夫合資購買,登記在我名下,想說買了出租,之後我或我妹妹要住也可以住,買了後過2、3個月,我才知道那邊是風化區,之前有幾次被查獲從事性交易,第一次被查到時我就想要賣掉,但有奢侈稅的問題,我想要儘量撐過2年再轉手,但又不可能讓房屋空在那裡,我是將該房屋整棟租給龔仕華,我不知道租房屋的人會從事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武雄、龔仕華是否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乃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容留性交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無容留性交之行為,並須被告2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行為而得,亦即被告2人所得利益與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二)查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係被告林武雄所有,於105年3月10日,以每月25,000元之價格出租與被告龔仕華,租期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被告龔仕華於同年月24日,將上址2樓其中1間房間,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轉租予證人羅柳芳,租期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林武雄、龔仕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並經證人羅柳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風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被告林武雄與被告龔仕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53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至15頁】、被告龔仕華與證人羅柳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又證人羅柳芳於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1樓前招攬客人,與警員 古永青 喬裝之男客談妥以1節15分鐘1,2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後,即為警員古永青、王俊皓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羅柳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證人王俊皓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古永青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證述 綦詳 ,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巷0○0號房屋1、2樓配置圖各1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惟上開事實,僅足認被告林武雄有於105年3月10日將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出租與被告龔仕華,被告龔仕華於同年月25日將上址2樓其中1間房間轉租與證人羅柳芳,及證人羅柳芳於同年月27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拉客從事性交易之情,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龔仕華出租上址房間與證人羅柳芳即意在供其從事性交易,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林武雄、龔仕華主觀上均知悉證人羅柳芳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猶為提供性交易場所並收取租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事實。
(三)證人羅柳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5年3月24日向龔仕華承租信義街157巷2之1號2樓房間,是朋友介紹去租的,3月27日當天開始從事性交易,房東不知道我從事賣淫性交易,性交易費用是我自己收取,不用給人抽成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24日向龔仕華承租信義街157巷2之1號的房間,契約書是龔仕華跟我打的,我不認識林武雄,我朋友「 小紅 」去年有跟龔仕華租過,那個房間也是我當時租的房間,「小紅」沒有從事性交易。我跟龔仕華說我是租來自己一個人住要找工作,龔仕華沒有詢問我的工作、作息,我租了之後龔仕華沒有來上址房屋看過,租房間那天我在租屋處拿現金2個月8,000元給他,他說下個月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到土地公廟跟我收,我住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房間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105年3月24日承租信義街157巷2之1號的房間,是朋友介紹,我只知道朋友叫「小紅」,她以前跟我同事做過看護,我是做看護時認識她,「小紅」拿龔世華的電話號碼給我,當時我來臺中找工作,3月24日我從屏東上來,約龔世華看房子我就租了,當時還沒找到工作想說暫時住那邊,我一開始租時不知道那附近是豐原地區的私娼寮,住的第2天就知道,可是當時房租已經繳了。3月27日我坐在門口從事性交易,那天是第1天,因為我沒有找到工作,不知道要做什麼,然後警察就進來了,就被查到了,龔世華不知道我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羅柳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向被告龔仕華承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2樓房間時係表示要自己居住,被告龔仕華不知道其職業、不知道其在上開房間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證人羅柳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羅柳芳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為被告龔仕華、林武雄脫免罪責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羅柳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可採信。又遍觀全卷,本案並無證明被告龔仕華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2樓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羅柳芳時,已知悉證人羅柳芳欲以該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而故意容留證人羅柳芳為性交易行為之積極證據,且依證人羅柳芳所述,其與被告龔仕華僅於105年3月24日締約時見過面,其於同年月27日第1次從事性交易時即為警查獲,期間被告龔仕華並未再至上址房屋,而職業為個人隱私,在無特定信賴關係人之間未必願意據實以告,猶以證人羅柳芳承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2樓其中1間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更難信以被告龔仕華與證人羅柳芳間僅於締約時有接觸之情形下,證人羅柳芳會如實告知其會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以此情形判斷,被告龔仕華辯稱其不知證人羅柳芳承租該房間從事性交易,尚非無據。
(四)再者,證人羅柳芳係獨自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龔仕華並無居中媒介或抽頭乙情,業經證人羅柳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龔仕華除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給證人羅柳芳外,就證人羅柳芳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均未曾介入、過問。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龔仕華與證人羅柳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龔仕華向證人羅柳芳收取之房租,是其將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出租給證人羅柳芳使用,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取得之對價,並非被告龔仕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從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之營利所得;又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高低主要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尚無一定之客觀標準,本案卷內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龔仕華向證人羅柳芳所收取之租金超出當地租金價格甚多而有顯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龔仕華亦無自證人羅柳芳所為性交易所得金額,抽取部分金額牟利之情事,顯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須以行為人有容留他人為性行為外,並須在被容留人之性行為中獲利,方可謂與「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被告龔仕華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羅柳芳並收取租金,及證人羅柳芳在上開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即逕指被告龔仕華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與行為。
(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俊皓於偵訊時證稱○○○區○○街○○○巷那邊有滿多間私娼,157巷裡面基本上都是一般民宅的房子,有一樓平房,也有透天,私娼通常坐在門口,或是坐在門口裡面的位置,有的會招攬,有的不一定會招攬,若我們假扮嫖客過去她有招攬時,就會把她們依法偵辦。學長說該條街是從日治時代就開始有私娼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古永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地點那段路是豐原的風化區,因為那邊經常遭到檢舉有賣淫事件,分局會規劃取締色情勤務叫我們過去取締,本次是有人匿名打電話到110檢舉說信義街157巷內有人賣淫,所以我們才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固可認信義街157巷屬臺中市豐原區之風化區,且業已存在多年之事實;又被告林武雄購入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後,出租他人,於104、105年間曾4次為警在上址查獲有女子向二房東承租房間從事性交易,被告林武雄並曾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7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11日、105年9月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8至9頁、核交卷第17至
19、20頁)存卷可參,且被告林武雄亦坦認其購買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後約2、3個月,即104年2、3月間,已知悉該房屋位於風化區內,但並未變更上址房屋格局或重新裝修即一再出租(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能否推論承租居住該區內之女子均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仍屬有疑,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林武雄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林武雄與被告龔仕華於105年3月25日起主觀上有共同營利意圖及犯意聯絡,由被告龔仕華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羅柳芳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龔仕華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與證人羅柳芳,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與行為,有如前述;且被告林武雄於105年3月10日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與被告龔仕華時,被告龔仕華尚未轉租房間與證人羅柳芳,被告林武雄自無從知悉證人羅柳芳向被告龔仕華承租上址房間之用途,被告林武雄所收得之租金利益與證人羅柳芳為性交易行為之間,亦難謂有何對價關係;再者,被告林武雄係立於出租人之一方與被告龔仕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龔仕華為承租人、被告林武雄為出租人,彼此居於契約上之對向關係,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而為對立的意思,如何謂其等彼此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本案既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林武雄有何藉由出租上址房屋與被告龔仕華,再於被告龔仕華轉租房間與證人羅柳芳時,從中營利或由證人羅柳芳從事性交易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或與被告龔仕華朋分任何利益等情形,主觀上顯欠缺營利容留性交之意圖及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武雄出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與被告龔仕華,即係提供房屋,供被告龔仕華轉租與證人羅柳芳從事性交易之用,而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此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武雄、龔仕華主觀上對證人羅柳芳承租上開信義街157巷2之1號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係供性交易使用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而有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其等所得租金利益與證人羅柳芳從事性交易行為間有對價性,而使本院對被告2人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仕華、林武雄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龔仕華、林武雄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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