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顏榕嘉被告連義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9、11246、11251、13265、1326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榕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連義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顏榕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一第106頁,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三第66、68頁)。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2日 桃檢坤 結105助1311字第113387號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