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世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又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世閔(下稱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臺北監獄長官送達,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7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亦即自107年3月21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7年3月30日即已屆滿,且被告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臺北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被告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向臺北監獄提出上訴(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四工收狀登記章1枚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原審認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