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泯傑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5年2月間至同年12月3日交往為男女朋友。2人於105年12月3日共同與己○○之家人用餐後返回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己○○住處,己○○因故發現甲○手機內有男性友人相約吃飯之訊息,迨同日晚間22、23時許己○○表示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家,2人一同前往上址旁巷內之停車位置上車後,在車內己○○即質問甲○是否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情事,2人因此事發生爭吵分手,甲○亦表示要下車,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及壓制,並爭搶甲○之手機,因而造成甲○受有雙上肢挫傷併瘀青(右前臂、左上臂)、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及其母丙○,或相關證人等,僅記載代號(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1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現場照片2張,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車是停在家裡旁邊巷子,伊和甲○上車後,伊就問她為什麼要騙伊,她說伊以前也是這樣,2人便發生口角,她說要自己回家、不用伊載了,所以伊比較用力拉她的手,伊用她的手機打電話給那個男生,那個男生說跟她很好,伊聽到就更生氣,伊問那個男生要不要來救她,這是伊的氣話,之後伊跟那個男生說沒事了即掛掉電話,當時伊拉住她的手,不讓她下車,2人在車上爭吵蠻久的,當下伊很生氣,比較大力,力道沒有控制好,印象中有拉她的手、手肘,因為她想要下車,伊有用手壓住到她的胸口或脖子,2人車內爭吵約半小時,拉扯之間,她的手有去按喇叭,伊跟她朋友Line通話時也邊與她拉扯,後來伊有跟她道歉,因為伊對她使用暴力等語(警卷第6-8頁);又於偵訊中供稱:那天2人與伊家人一起吃飯,有人傳訊息到她的手機,伊懷疑她與男人有曖昧,在車上伊有生氣,且要拿她的手機要打給對方,伊用她的手機打給那個男生,那個男生說他們是很好的朋友,伊問那個男生有沒有跟她在一起,他說沒有,伊就結束通話掛掉,原本伊對她的Line群組有說想救她快來,這只是氣話,伊打給伊的朋友叫支援但很快又說沒事了,她跟伊吵架、堅持要自己走回去,伊拉她拉的很用力,她說很痛,2人在車內吵架,伊的車比較小,伊有拉她,造成她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用甲○手機打Line群組電話過去有1個男生在線上,伊確定是跟甲○相約吃飯的人,伊問對方跟甲○是何關係,對方說是朋友,甲○要跟伊拿回手機,2人發生拉扯,Line群組電話尚未掛掉,伊跟甲○在搶電話,手有互相拉扯,甲○說手機還她,還有尖叫,叫伊放手,說要用走路回去,並用手壓喇叭響1聲,伊繼續跟那個男生說要不要來救她,但這是氣話,當下伊很生氣用自己的手機密朋友支援隨即又說沒事了,伊也跟那個男生說沒事了掛掉電話,因為甲○要下車,伊有用手勾住她,及用手壓住她的胸口或脖子等語(院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對於與甲○拉扯、壓制致其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甲○指訴在卷,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其上記載105年12月5日診斷結果雙上肢挫傷併瘀青(右前臂、左上臂)、左肩擦挫傷等情,應可及時反應甲○之傷勢,核與拉扯或壓制容易造成手部、肩部等部位受傷情形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述情事導致甲○成傷,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行
為時未滿20歲,尚非屬成年人,故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對甲○所為拉扯、壓制行為致其受傷,起於相同原因,為達相同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年輕氣盛、思慮未週,因懷疑甲○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情事,雙方產生齟齬爭執,竟率然徒手傷害甲○,亦使年紀尚輕之甲○心理產生陰影,實有不該,復未能與甲○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日後被告仍應學習注意理性、謹慎行事,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2人間之關係,以及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院卷第53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2人於105年12月3日中午時,共同與被告己○○之家人用餐,被告己○○發現甲○手機內有男性友人相約吃飯之訊息,迨同日晚間22、23時許被告己○○表示要駕車搭載甲○返家,2人一同前往被告己○○家住家旁巷內之停車處上車後,在車內被告己○○即質問甲○是否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情事,2人因此事發生爭吵分手,被告己○○竟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強壓在副駕駛座位,脫去甲○內褲、褲子,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插送後射精於內,以此方式甲○強制性交1次(另傷害部分,則參前述有罪部分)。過程中被告己○○還以甲○之手機撥打甲○LINE群組之友人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質問乙○、丁○是否有男性友人與甲○曖昧,並要他們前往搭救甲○。嗣被告己○○搭載甲○返家後,甲○僅告知其母丙○遭被告己○○毆打之事實,惟因甲○事後發現懷孕,方告知友人乙○及其母丙○遭性侵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己○○之供述;②證人甲○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③證人乙○之證述;④證人丁○之證述;⑤案發現場照片2張;⑥惠欣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⑦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車上對甲○為拉扯、壓制成傷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是105年12月3日上午在伊的住處房間裡,到晚上2人在車上確有爭吵、拉扯、搶手機等事,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偵卷第10頁;院卷第15頁)。
四、經查:㈠被告己○○於上揭時、地,駕駛停放臺中市○○區○○路之
住處旁巷內車輛欲搭載甲○返家,2人前去上車後,在車內被告質問甲○與其他男性友人曖昧之事,2人因此發生爭吵分手,甲○亦表示要下車,被告與甲○發生拉扯、壓制成傷,並爭搶甲○之手機後對其Line群組友人通話稱:如果你們想救她,就趕快來等情,除業如前述之外,另經證人即Line群組友人乙○、丁○證述在卷。
㈡雖證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案發當日被告在
車上,未經其同意,以強暴、脅迫之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侵害等語臚下: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105年12月3日22、23時許,在新
埔路之被告住處附近空地的停車處,他要載伊回家,因為他看到有人傳訊息到伊的手機,他懷疑伊跟對方曖昧,伊解釋但是他不相信,他在車上拿了伊的手機要打Line群組電話,伊要搶回手機,伊說自己回家、叫伊爸媽來載,但他拉著伊的雙手不讓伊走,後來他用Line群組打電話嗆伊的朋友,他跟伊的朋友說「如果你們想救她,就趕快來」,他邊跟伊的朋友Line通話邊打伊的手、壓著伊的脖子,也有脫伊的褲子內褲,伊有試著拉回來伊的褲子,他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來回抽動,時間多久伊不知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體內,他想讓伊的朋友聽到伊的尖叫聲,伊一直跟他說不要、大叫,故意把手放在車子方向盤按喇叭,但沒有人來救伊,接著他把陰莖抽出來並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叫支援,後來他回到駕駛座位,把伊的身體移靠近他、替伊梳好頭髮、擦掉伊的眼淚且穿好褲子,然後他載伊回家,伊回家之後不敢跟爸媽說,但伊有跟嫂嫂說伊被打也被強迫發生關係,請嫂嫂幫伊隱瞞,過幾天傷口很痛,所以伊跟媽媽說伊被打,之後伊發現月經沒有來,伊很害怕所以跟乙○說,她問說伊當時在Line群組為什麼叫得那麼慘是被強姦了嗎,伊說是,乙○叫伊要跟爸媽說,最後伊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先買驗孕棒給伊驗結果是2條線,媽媽再帶伊去太平的惠欣婦產科預約引產等語(警卷第12-15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回家後怕爸媽擔心,想說先忍著
,如不會痛就不要講,但後來越來越痛,擔心自己會懷孕,隔天12月4日伊跟媽媽說伊被打,可是伊沒講說被告強暴伊,伊怕後果很難收拾怕被罵,想確定有懷孕再講,伊與被告交往時有發生過性行為,最後1次是在案發日前1個星期六、日,是在被告的房間,那次伊有同意(偵卷第6頁背面)。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中午都在被告
家吃,晚餐是跟他家人一起出去吃,當天中午留在他家,但沒有與他發生關係,發生關係也是好幾天前的事,因他懷疑伊與同班男生有曖昧而發生爭執,車子是他的停在巷子那裡,上車以後他就硬來,先用右手手肘勒住伊的胸口、脖子,用左手打伊,伊有反抗,他到副駕駛座壓在伊身上,用伊的手機撥打Line群組電話,對話的人是乙○、丁○,他先打伊,然後把伊的短褲脫掉,讓伊有叫聲、大叫,跟群組說你們有聽到嗎?如果你們想救她就趕快來救她,伊聽到Line群組朋友說要來救伊,他也密自己朋友叫支援,是Line群組電話接通後他才對伊性侵,(比出被告右手拿手機開擴音用手臂往前壓住伊的脖子在椅背上的動作),當時伊有按喇叭、踹車門、大叫,他把陰莖插到伊那裡,開始做一直做,伊就邊哭邊尖叫,伊跟他說不要、很痛,但伊沒有跟Line群組的人求救,他掛掉Line群組電話之後才結束性交行為,他有內射完畢,(用上身往後傾斜靠著副駕駛座的椅背,椅背約向後傾斜15度),平常副駕駛座的椅背一直是同樣角度,伊回去不敢跟媽媽講,後來很痛才跟媽媽講伊被打,然後去驗傷,伊有跟弟弟訴苦,弟弟呆呆的不會講,(提示警卷第14頁第11行)伊是跟嫂嫂和弟弟2人說被性侵的事,那個月的月經沒來,伊先跟學校輔導老師講,老師叫伊回家跟媽媽講,伊與被告交往時,大概10次約會,其中2、3次會發生性行為等語(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9頁)。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甲○之上開指訴,實應細究其證述內容,並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之真實性。茲析論如下:
⒈①證人即Line群組友人乙○於警、偵訊時稱:當時Line群組
只有伊跟丁○在線上,伊沒有注意聽他們2個男生談什麼,被告問甲○在班上是否會與其他男生勾肩搭背,丁○說沒這個事,之後伊聽到甲○慘叫聲很可怕,好像是被性侵的聲音,甲○說很痛、你走開,聲音就很像是,伊聽到被告說你們要不要過來救她,丁○回說你們在那裡,之後被告說她現在沒事了,就把電話掛掉,事發後2天星期一上學時伊問甲○,她原本說被打,過幾天她說月經沒有來,她才說那天在車上也遭被告硬上,她很怕懷孕,伊叫甲○先買驗孕棒驗驗看,12月22日她傳驗孕棒照片給伊看,說她已經跟父母講了等語(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15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伊進去Line群組,被告跟丁○在講話,被告問你們要不要來救她,反問被告她在哪裡,被告沒有回答,伊聽到甲○尖叫說很痛、你走開,後來被告說沒事了就掛掉電話,前後通話時間約30、40分鐘,隔2天星期一上課伊問甲○,甲○說遭被告強姦(院卷第42-45頁);以及②證人即Line群組友人丁○於偵訊證稱:在Line群組上伊聽到甲○大叫,是感覺被打、被欺負,被告講說你們要不要來救她,因為伊當時不能出門,伊密乙○要不要去救他,乙○說自己1個人去不太好,伊只聽到甲○說不要、走開,還有尖叫聲等語(偵卷第16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有喊叫,好像被打、被強姦,伊問甲○發生何事,甲○都沒有講話,只有叫,被告說要不要來救她,伊沒有去救甲○,因為伊那時候在忙,在跟別人講事情,後來被告就掛斷電話等語(院卷第46-49頁)。而前開證人甲○證述遭性侵當時,被告正與其手機Line群組通話且開啟擴音功能,甲○竟未向Line群組呼救遭強姦或性侵;且上開證人乙○、丁○亦證述Line群組通話之期間長達30、40分鐘過程中,甲○始終沒有傳達遭強制性交之信息,僅有尖叫、喊痛。惟被告沒有摀住甲○嘴巴或剝奪其聲帶功能,此從甲○仍能叫喊不要、走開與發出叫聲表達身體痛楚可見一斑,甲○猶知按喇叭、踹車門等反抗,卻於此一非短暫急促之通話時間內,均無把握向乙○、丁○求援、傳遞遭受性侵害之機會,實難想像。再客觀細譯甲○語句,尚難僅憑上開「尖叫、喊痛不要、走開」所表示之意判斷甲○是否正遭受強制性交行為對待。遑論,乙○、丁○皆未前去搭救甲○,也未報警處理,證人丁○亦表示自己那時候在忙著跟別人講事情, 果如渠 等認為甲○確實深處險境或遭嚴重不法侵害,理當即刻想方設法營救或緊急報警, 然渠 等並未如此為之。是依證人乙○、丁○證述觀之,尚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甲○證述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旁巷內之停放車號000-00
00、國瑞yaris、白色自小客車上(警卷第12頁、第15頁),且查該車排氣量1496CC,有卷附車輛查詢清單資料可稽(警卷第29頁)。又甲○前述案發時副駕駛座位的椅背跟平時一樣維持相同角度,顯然座位椅背角度未經刻意調整,平日駕車上路行駛不可能前座椅背呈向後傾斜達45度或平躺幅度,甲○亦示範椅背約向後傾斜15度,故以該車車款yaris、排氣量較小,係屬小型車輛,以及副駕駛座位之椅背僅向後傾斜15度,則被告與甲○2人身處副駕駛座如此狹小的空間,被告需壓在甲○身上合意為性交行為已屬不易。而且被告需同時以右手拿手機壓住甲○脖子,並與Line群組通話,另以左手與甲○拉扯扭打,還需退去甲○身著短褲,加上甲○極力反抗、按喇叭、踹車門或大叫呼喊等,足認甲○當時應非順從配合的狀態,若被告確實欲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實屬困難。又觀諸現場照片2張(經甲○手繪標示案發地點,警卷第28頁,另參院卷第68-74頁被告提出現場附近照片),可知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旁邊巷口,四周尚有其他住宅緊鄰,並非杳無人煙之郊區、荒地,而甲○既曾鳴按喇叭、踹車門或大聲呼喊,時間非至凌晨眾人熟睡之際,則在晚間
10、11時許,不免引起往來人車或附近周遭住戶注意或查看可能,倘若被告執意強制違反甲○意願為之,其遭察覺風險豈不甚高。故綜合上開情況證據,實難確信甲○指訴被告以強制方式性侵為真,尚未達無可懷疑而足憑信之程度。
⒊又甲○嗣經診斷為早期妊娠,有惠欣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其於105年12月24日經施以人工流產手術,惠欣婦產科診所106年12月5日惠欣字第106006號函覆: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懷孕週數為5週又2天乙節,有該函文附卷可按(院卷第26頁,正本在院卷彌封卷內)。依該函覆內容推算甲○懷孕日期應為105年11月中旬左右,與本件案發時相差2周,時點非甚相接近。且甲○亦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會合意發生性行為不使用保險套,惟即便體外射精亦伴隨著不低的受孕機率,射精時男方陰莖撤出不夠及時,少量精液即可能已進入陰道內,若女性月經週期未必準確,提早排卵,仍伴隨著相當的機率受孕。從而,前揭函文僅能證明甲○約計於11月中旬受孕之事實,無法逕予推論105年12月3日晚間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⒋依照常情,性侵害之被害者,固然可能因害怕、羞恥或其他
各種壓力,在受害後隱忍或不向外求援。是證人甲○均稱並未先行告知父母,此非難理解。然而,證人甲○於警詢時稱其先告訴嫂嫂遭性侵(警卷第14頁),卻於審理時改稱其向弟弟訴苦遭受性侵(院卷第38頁);又證人甲○於警詢時稱其將月經沒來告以乙○,乙○建議要告知父母(警卷第15頁),卻於審理時改稱其將月經沒來告以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建議要告訴母親。是證人甲○對於遭性侵之事係告以嫂嫂或弟弟、月經沒來究係告知乙○或輔導老師,前後所述不一致。而被告否認105年12月3日晚間在車上2人發生強制性交行為,並提出2人交往時照片與對話紀錄翻拍(參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以及護意旨狀檢附案發後甲○臉書動態信息翻拍(院卷第61-67頁),於案發翌日甲○正常發文,之後亦無明顯異狀,生活似未因遭性侵而受影響,既無證據可得認定甲○對身體自主性之傷害有長期內抑不對外求援之性格,則甲○於事後之表現,尚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有別。至於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乃依證人甲○指訴後員警所製作,無從佐證被告對甲○是否確有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證人甲○指訴略有上述瑕疵,復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具體佐證,被告是否違反甲○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所列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