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上訴人 黎懿萱
徐輝榮 高證奇 楊舒雯 楊雅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11246、11
251、13265、1326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戊○○、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如其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上訴人乙○○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如其附表二編號7至21所示、上訴人丙○○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如其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上訴人丁○○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如其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戊○○、甲○○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6罪刑(附表二編號21因同日接續而有既遂、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既遂罪,以下均同);論處乙○○如附表二編號7至2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5罪刑;論處丙○○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第一審判決主文欄誤載為2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8罪刑;論處 楊雅如 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7罪刑(原審以上訴人等雖均已成年,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君共同犯本件之罪,然無證據證明均知悉此情,而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5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戊○○上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加入後
,才知是加入代號宅神爺之詐欺集團,並非當初所說的電話行銷工作,但因無法自由進出,且現場管理人 許澤雄 說不得離開機房,以免帶來危險,105年1月初即未再作第一線之工作,所以業績表、薪資表、每日轉單白板內均無其代號「小黎」之紀錄,但原審竟將其刑度量處與許澤雄相同,且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原審未依犯罪情節、地位之輕重科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與平等原則云云。
㈡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有正當工作並非好逸惡勞之人
,而其在宅神爺機房工作期間,僅約1個月,無法深入瞭解,也未騙到人,自小父母親離異,又為家中獨子,短暫誤入歧途,但無害人之意思,且於案發後,已獲得正當工作,若有犯罪紀錄,恐影響工作與前程,願與對方和解,也未再從事違法工作,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㈢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擔任第一線人員,與其他同屬
第一線被告之共同被告間,除被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外,亦無透過角色分配互相利用、補充,居於不可或缺分工協力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之可能,無須與其他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判決未就乙○○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基於法益保護之目的及實務上對罪數之認定,應以侵害法益持有人之個數為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無從認定分屬不同被害人,應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之一,認定為同一被害人,再以同一日侵害數財產法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為允當,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㈣丙○○上訴意旨略以:丙○○未領到半毛錢,既無業績,也
無被害人,而所謂共犯,應指在同地一起工作之人,如利益並非共同擁有,應是詐欺未遂,原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於法有違云云。
㈤丁○○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其他被告 吳俊德郭俊明 、詹煌
吉都有加入電信機房之前科,科刑結果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丁○○為初犯,五年內也未有其他刑案,長期固定每月追蹤甲狀線亢進症狀,也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戊○○、甲○○、乙○○、丙○○、丁○○與同案被告吳俊德、 黃則羲 、許澤雄、 連義鴻 、郭俊明、 詹煌吉廖敏吉 、林永章等人先後加入「寶哥」所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詐欺集團時間,渠等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上訴人等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說明本案電信機房成員之作息依同案被告許澤雄所述,係每日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對受騙回撥電話之被害人完成詐欺行為,並於每日下午3時30分下線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載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原判決第13至14頁)。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而本案為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上訴人等雖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其等參與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戊○○上訴否認其自105年1月初之後有參與第一線之工作而有犯意聯絡云云,乙○○、丙○○上訴否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依上述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就戊○○、甲○○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1所示、丁○○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刑,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意旨,對戊○○、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並無理由前後論述矛盾。戊○○、甲○○、丁○○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法定上訴要件。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甲○○、丁○○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因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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