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發松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發松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索搜照片」應予更正為「搜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發松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臺灣虎航公司7號櫃檯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負責該區之地勤人員表示:「行李裡面有炸彈」,其結果必使該管地勤人員徒為無益之檢查,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
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