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欽
李奕儒李尚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29號、106年度偵字第984、3584、384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55號卷第3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乙○○與「陳大哥」、「莊姓」之成年男子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以運彩、百家樂、籃球、棒球供賭客下注之「財神娛樂網」賭博網站,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被告丙○○、乙○○與「陳大哥」、「莊姓」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幫助該賭博集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甲○○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該條修正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乙○○經營賭博網站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設置在據點內,應屬本件賭博集團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
2.本案被告丙○○、乙○○、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起訴書固載:依卷附被告甲○○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所示,除104年12月2日匯款之100元係由被告甲○○所存入外,其餘存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8萬5,626元,均係由藍新科技匯入,屬犯罪所得等語,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款項均係賭金,難逕執前開起訴書所載方式予以指明客觀正確數額,惟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是伊任職時間,每月薪資2萬5千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自105年4月份開始擔任網路客服的職務,每月薪資是2萬5千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1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莊姓」有約定要給伊報酬,但沒有講報酬金額,之後伊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55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本院估算被告丙○○犯罪所得即領取104年12月至105年3月薪資共計100,000元,被告乙○○犯罪所得即領取105年4月至105年9月薪資共計150,000元,且均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丙○○、乙○○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甲○○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查獲,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螢幕│16台│├──┼─────────────────┼──┤│2│電腦主機│4台│├──┼─────────────────┼──┤│3│電腦鍵盤│4個│├──┼─────────────────┼──┤│4│監視器主機│1台│├──┼─────────────────┼──┤│5│監視器螢幕│1台│├──┼─────────────────┼──┤│6│監視器鏡頭│3台│├──┼─────────────────┼──┤│7│打卡鐘│1台│├──┼─────────────────┼──┤│8│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29號106年度偵字第984號106年度偵字第3584號106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現居臺中市○○區○○巷00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乙○○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及自稱「莊姓」之成年男子,並以臺中市○○區○○巷00號之12之房屋(該屋係由 賴琦廷 承租,由警另行偵辦)為據點,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以運彩、百家樂、籃球、棒球等項目供賭客下注之「財神娛樂網」(http://www.bf777.net、yes5168.net/)賭博網站,丙○○、乙○○元並擔任該賭博網站之網路客服人員,管理該賭博網站,並於線上回應賭客之提問,丙○○另在臉書網站上成立「財神到運彩分享」之社團網頁,並分享「財神娛樂網」之網址連結,招攬 莊侑霖李聖偉 (均另案偵辦)等不特定之賭客,於註冊帳號、密碼後成為「財神娛樂網」之會員。另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莊姓」之成年男子,「莊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即以甲○○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簽立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供「財神娛樂網」之會員至超商輸入交易序號或以ATM匯款至不詳帳戶之方式購買點數,兌換比例係以1000元購買該賭博網站之點數1點,賭客為購買點數而繳付款項後,由藍新公司將委託代收款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丙○○持甲○○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賭客購得點數後,即在該賭博網站上選擇遊戲類型、投注點數,與該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如贏得點數,賭客可選擇至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專區點選託售點數項目,賭博網站人員即以託售點數1點為1元之兌換比例,匯款至賭客之個人金融帳戶,賭客如賭輸,賭金悉歸經營賭博網站者所有,藉此方式而營利。嗣於105年10月4日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4│證人 張麗梅 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大哥」、自稱「莊姓」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委由賴琦廷出名承租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6號之12房屋作為渠等經營「財神娛樂網」賭博網││││站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莊侑霖於│證明財神娛樂網係一賭博網站,賭客可至超商以繳│││警詢中指述│款代碼購買點數,點數可至該賭博網站會員專區點││││選託售點數後兌換為現金之事實。│├──┼───────────┼──────────────────────┤│6│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聖偉於│證明財神娛樂網係一賭博網站,賭客可至超商以繳│││警詢中指述│款代碼或匯款方式購買點數,點數可至該賭博網站││││會員專區點選託售點數後兌換為現金之事實。│├──┼───────────┼──────────────────────┤│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證明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陳大哥」、自稱「莊姓」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賭博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站成員,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2房屋共同│││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經營「財神娛樂網」賭博網站,被告乙○○於上開│││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8│財神娛樂網之遠端後台系│證明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統列印畫面4張、網頁列│陳大哥」、自稱「莊姓」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賭博網│││印畫面9張及代理商管理│站成員,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2房屋共同│││系統列印畫面6張│經營「財神娛樂網」賭博網站之事實。│├──┼───────────┼──────────────────────┤│9│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明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大哥」、自稱「莊姓」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委由賴琦廷出名承租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6號之12房屋作為經營「財神娛樂網」賭博網站之││││事實。│├──┼───────────┼──────────────────────┤│10│①財神娛樂網之代理商管│證明另案被告莊侑霖、李聖偉至財神娛樂網賭博財│││理系統(客戶編號1135│物,財神娛樂網係一賭博網站之事實。│││48qjs)列印畫面1紙、││││另案被告莊侑霖使用之││││ 洪如安 申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28506││││000000號存摺影本2紙││││及IP位置「1.171.181.││││184」、「61.230.159.││││89」查詢結果1份││││②財神娛樂網之代理商管││││理系統(客戶編號1189││││88qjs)列印畫面、另││││案被告李聖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761530││││000000號網路銀行列印││││畫面及IP位置「111.24││││8.170.119」查詢結果││││各1份││├──┼───────────┼──────────────────────┤│11│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證明被告甲○○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作為經營財神娛│││款憑證2紙、藍新科技公│樂網賭博網站之帳戶使用,該賭博網站成員即委託│││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藍新科技公司收受會員為購買點數所繳付之款項,│││務租用合約、甲○○之兆│由藍新科技將委託代收款撥付至被告甲○○前揭銀│││豐銀行南台中分行105年│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丙○○持被告甲○○前揭帳戶│││1月13日兆銀南台中字第│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4││││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12│①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①證明被告丙○○持甲○○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畫面列印畫面6張│於104年12月11日、18日、24日、25日、31日、│││②被告丙○○之臉書翻拍│105年1月4日提領藍新科技所匯入款項之事實。│││畫面3張│②證明丙○○在臉書網站上成立「財神到運彩分享││││」社團網頁,並分享「財神娛樂網」網址連結,││││用以招攬賭客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自稱「莊姓」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賭博網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係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被告甲○○以一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乙○○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從一重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甲○○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含附表編號8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使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賭博網站成員、賭客之聯繫工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乙○○及該賭博網站成員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依卷附被告甲○○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所示,除104年12月2日匯款之100元係由被告甲○○所存入外,其餘存入款項共計168萬5626元,均係由藍新科技匯入,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嘉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螢幕│16台│├──┼─────────────────┼──┤│2│電腦主機│4台│├──┼─────────────────┼──┤│3│電腦鍵盤│4個│├──┼─────────────────┼──┤│4│監視器主機│1台│├──┼─────────────────┼──┤│5│監視器螢幕│1台│├──┼─────────────────┼──┤│6│監視器鏡頭│3台│├──┼─────────────────┼──┤│7│打卡鐘│1台│├──┼─────────────────┼──┤│8│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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