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六三一、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與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徒刑十月,復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前四日內之某時點止,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及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警方以甲○○為列管毒品人口,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警方以甲○○為列管毒品人口,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警方持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街○○○巷○○號 曾建益 家中搜索,適甲○○在場,經警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製作筆錄,於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CSO─○○七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流水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CSO─○○七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流水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參);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之警偵卷內可參);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流水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警偵卷內可參);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CSO─○二一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流水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警偵卷內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為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獲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與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徒刑十月,復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