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56號、第6445號、第8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連續2次無償轉讓海洛因各1小包(每包約0.2公克)予 楊智偉 施用。 嗣經警 於92年6月15日因另案訊問楊智偉後,分別循線於92年8月
3日晚上11時許及93年1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甲○○住處查獲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90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智偉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二67頁、本院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楊智偉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一12
1頁、178頁以下),此外併有經警查獲之內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90個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自公佈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舊法與新法之法定刑度同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復均屬相同,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購得之毒品除供己非法施用外,尚轉讓散佈危害身心健康之物予他人無償使用,頗具惡性,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