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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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7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上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三、異議人雖辯稱:90年7月臺北市○○○○○路轉延平北路機車動線剛變更不久,伊「不時」經過該路段,每次皆由中華路直接轉入延平北路,然該次卻突然發現地上印有禁行機車字樣,於是立刻轉出,但太慢發現故被拍照,交通動線變更應有更明確告示,單憑地上標字伊無法適應,當時交通號誌嚴重不足云云。
四、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處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地點,路面以黃色油漆劃設「禁行機車」相當顯眼,異議人原本即應注意道路上標線並加以遵守,倘有不注意,致生違規之情形,即有過失,仍應受罰。據此,異議人以其係突然發現地上印有禁行機車字樣而主張免罰,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