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光遠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冒然右轉駛入光遠三街,適有同向右方車道、由丙○○所騎乘(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直行而來,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因而不慎造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輪處與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擦撞,使丙○○、甲○○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及擦傷九乘十一公分、左手肘擦傷三乘三分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四乘四公分等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右眉部撕裂傷四公分、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共四點二乘三點六公分、左手肘及左手指多處挫傷及擦傷共四乘三公分、左手肘及左手指多處挫傷及擦傷共四乘三公分及右足踝挫傷及擦傷共零點四乘零點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伊駕車右轉並未違規,是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之速度太快而撞到伊車輛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投縣○里鎮○○路與光遠三街交岔路口處前右轉彎時,與直行在後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內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路段(南投縣○里鎮○○路)係為道路中央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線)雙向各一車道,並劃有道路邊線之村里道路,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公里,兩車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處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部位。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之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依上述路況,被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維護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既合法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負有遵行上開規定行車之義務。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路段南投縣○里鎮○○路與光遠三街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依前述規定,被告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光遠三街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先暫停禮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為時速二○公里」、「車禍前發現告訴人機車距離我車後約六公尺處遠」等語;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經過前面一個路口彎出來再打方向燈的時候只剩下十公尺的距離,我是在肇事地點前十公尺就已經打方向燈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判中稱:「(審判長問:你要右轉,有無從照後鏡看後面車輛?)答:有。」、「(審判長問: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你右側後方?)答:是在我右後方,後來我開始右轉,他就騎到人行道上,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上我的車。」、「(審判長問:他當時距離你的車多遠?)被告答約六公尺。」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既自承其於右轉前已從其汽車之後照鏡中看見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直行前來,其並未暫停禮讓,而逕行右轉,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行車右轉彎之規定甚明。被告此項違反規定之事實,亦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㉞肇因研判欄所載明,是被告駕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光遠三街交岔路口處前右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事實,足堪認定,亦可證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㈣、再依卷附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路權歸屬之分析為:「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道或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車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二、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投縣行字第○九五五七○○五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有未停車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之過失。
㈤、另被害人丙○○於車禍發生後身體受有左手臂挫傷及擦傷九乘十一公分、左手肘擦傷三乘三分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四乘四公分等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臉部右眉部撕裂傷四公分、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共四點二乘三點六公分、左手肘及左手指多處挫傷及擦傷共四乘三公分及右足踝挫傷及擦傷共零點四乘零點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內可稽。被告既有前述駕車過失之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及甲○○身體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肇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及甲○○受傷,其所觸犯之二罪名為同種,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件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情節(雖告訴人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較輕程度之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及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害之情節非重、被告犯後不願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以: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事故鑑定之意見,語意模糊籠統,關於雙向單線道路行車順序規範、行駛於路肩(或稱慢車道或人行道)可行駛之車速、路徑、附載人員之安全許可等並未列入斟酌之範圍。然既已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同一車道行駛見有前行車輛,後方車輛行車應減速慢行,此規定已滿足在同向、單一車道行車之規範;第九十九條是專門規範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設、或標線行駛,當然不能併行於前行車輛之左右側,與右側超車等違規行為,更不是以迂迴穿梭行駛路肩,於岔路口超車之行為,所以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後段但書:直行車未進入交岔路口,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要停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所以,本件事故之肇因,應是在後行駛之車輛先有不依標綠行車、不減速慢行、右側、岔路口超車等之過失行為而造成之事故。再按事故時兩車之速度關係,後行車輛未減速慢行,才會側撞前車,絕無前行車慢速會接及快速車輛後部的道理而後行機車以時述六十公里之速度自主行駛於路肩或稱慢車道或人行道,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九十九條之規定,製造不容許之風險。而事故形成直接之原因,事故鑑定並未說明,但由兩車速度關係、行駛路徑、肇事發生之位置與事實發生之情形,前行車已緊靠單線車道之邊緣右轉,車道已無右側行車空間,又首應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與行人,後行車卻由路肩快速追撞,前行車已無迴避之時間、空間,更無法期待後車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時(車輛駛出右側邊緣進入路肩或人行道,任何人都是認為要停車,誰知他在此超車,並無預見其行為動向之可能)。事理已非常清楚,後行車顯然違反「為避免危害他人的注意義務」。又前行車輛於雙向各向單線車道,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亮方向燈緊靠線道右側邊緣進行右轉,已極盡道路安全駕駛之注意。後行車以同向同車道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見有前行車輛,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至穿梭路肩(或稱慢車道、人行道)於岔路口右側超車,很顯然的漠視公共安全之注意義務。肇事過程,是先有後行車超過市區行車速限、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之過失,然後才有事故之發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本案肇禍顯然出之於後行車先有行為之過失,亦即由後行車所製造之危險,要非後行車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動,將不致造成本件事故。前行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更不須跨越右側車道,又極盡行車安全之注意,當然不能以發生事故即認為有侵害他人法益。他人自涉危險,當然無法期待其能遵守交通規則,危險行為之結果,他人有何義務為其所造成之事故負責。如以本件判決,機車以超過市區速限之最高速度行駛行駛路肩或慢車道或人行道時,又於岔路口、右側超車之行為,均能預見之肇事可能性,製造不容許之風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都是後行車不予防阻之過失。本件過失傷害,要告訴人無違規過失,如被告有過失時,為當然之認定。但告訴人是以違規之行車方式,在被告不能迴避之狀態下產生之結果,如告訴人遵守法規,自然不會發生事故,故而被告並無須對告訴人過失行為之結果,負擔其過失責任之義務。事故由過失之一方造成,法律將不能因肇事之牽涉,只判決無過失責任之他方為罪刑懲罰,此為適用法律公正公平之問題。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車道或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本件後行車既然違反規定,駛出標線外之不適當行動,因而造成之損害結果,對於前行車已極盡安全駕駛之必要注意,亦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此時,相互遵守交通秩序為必要之注意,並無考慮對方違反交通規則之不適當行為之義務,亦即對方積極自涉之危險行為,其結果應自行負責,不應由他人承擔。是故,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並無自主侵害他人之法益,當然無過失可言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有未停車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之過失,為行車肇事之主因,皆已如前述。雖本件告訴人丙○○固亦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如前述,惟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肇事責任。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云云,係屬民事之法律概念,其與所謂「信賴原則」,於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刑事責任無涉,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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