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對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乙○○被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鄭文正 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間持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鄭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8日核發投院太94執全忠字第32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鄭文正於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鄭文正清償,當時鄭文正於被告所開設2個存款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存款897,184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存款26,456元(下稱系爭存款)。
(二)詎被告於94年6月13日收受系爭開扣押命令後,竟於翌日以投市農信字第94100537號函向鈞院表示鄭文正向其借款2,000,000元,經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存款餘額可供扣押,鈞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4年6月21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者,應於10日內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按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被告向鄭文正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不得再向鄭文正行使抵銷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辯2筆借款均設有抵押權,且鄭文正繳息正常,並無被告所辯「不能受償之虞」,自無適用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4項之餘地,且被告所辯2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96年4月13日及96年5月23日,鄭文正既未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所辯2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
四、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扣押命令、被告函文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鄭文正於94年4月13日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鄭文正復於94年5月23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且鄭文正並提供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2筆借款。而上開2筆借款固然均按時繳納利息,然系爭土地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於94年6月9日辦妥查封登記,一旦遭拍賣,拍賣價格一定低於市價,因此被告對鄭文正之清償能力已產生相當疑慮,上開2筆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視同到期,且被告已於94年6月14日以投市農信字第94100538號函向鄭文正表示就系爭存款與上開2筆借款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2件、授信約定書影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4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4件、被告函文影本1件、信封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調查報告、審查表、土地明細表、擔保品調查估價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8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鄭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6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鄭文正於1,500,000元及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鄭文正清償,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月14日發函號表示鄭文正向其借款2,000,000元,經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存款餘額可供扣押,本院民事執處遂於94年6月21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者,應於1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8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是原告於94年7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就鄭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以鄭文正對其存款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與其對鄭文正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否認鄭文正對其有存款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對鄭文正之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為此訴請確認鄭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在,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就鄭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即有受償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鄭文正於被告所開設2個存款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具有存款897,184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具有存款26,456元等情,此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鄭文正於94年4月13日向其借款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鄭文正復於94年5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鄭文正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2筆借款。而上開2筆借款均按時繳納利息,系爭土地現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於94年6月9日辦妥查封登記,被告已於94年6月14日以投市農信字第94100538號函向鄭文正表示將系爭存款與上開2筆借款相互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函文及信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一旦遭拍賣,拍賣價格一定低於市價,因此被告對鄭文正之清償能力已產生相當疑慮,上開2筆借款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視同到期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4項固然約定: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權處分,致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視為全部到期。然系爭營南段906地號土地,面積為322.05平方公尺,於94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系爭光復段144地號土地,面積為656平方公尺,於94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2筆土地於94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總額共計2,761,225元,已高上開2筆借款總額。
(二)被告所提調查報告及土地明細調查表記載:被告於94年5月間對系爭2筆土地進行評估,評估總價為3,305,051元,增值稅共計759,246元,擔保放款總值為2,842,685元。足認被告於94年5月間評估系爭2筆土地之總價亦高於上開2筆借款總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對系爭土地具有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且目前系爭土地之價值仍高於上開2筆借款總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隨自由交易市場變動,無從逕認將來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勢必低於上開2筆借款總額,自難認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有不能受償之虞,則被告辯稱其對鄭文正之清償償能力已產生相當疑慮,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4項約定,上開2筆借款應視同到期云云,尚非可取。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乃分別至96年4月13日及94年5月23日止,且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而目前系爭土地之價值仍高於上開2筆借款總額,尚難認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有不能受償之虞,自無適用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4項約定之餘地,則上開2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將上開2筆借款與系爭存款互為抵銷,被告於94年6月14日發函向鄭文正表示抵銷,尚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鄭文正對被告仍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鄭文正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帳號
一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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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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