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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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8月至11月間,向原告連續購買各類食品,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00,920元,惟前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被告公司驗收章之商品驗收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0,920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