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4年度易字第27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占帳款犯行(見本院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引用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為20餘萬元,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已清償其所侵占之款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明)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緩刑,經到庭檢察官為相同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