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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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含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之金典卡拉OK飲用高梁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LR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鄉往中寮方向行駛(乙○○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號審理),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南鄉路二二六號前時,乙○○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並碰撞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五七號重型機車,致甲○○倒地後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踝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乙○○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傷害案件之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並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前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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