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五二二、六三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三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即併辦部分),理由內僅依憑被告之自白為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