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號:Z五一八五七九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六三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Z五一八五七九號)、子彈二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扣案半自動手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屬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扣案半自動手槍一把範圍內,係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經鑑定試射之二顆子彈,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品,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