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約定利息均為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以後並依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財產,上開二筆欠款合併受償結果,尚欠本金一百一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一百一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二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五百萬元、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約定利息均為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以後並依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財產,上開二筆欠款合併受償結果,尚欠本金一百一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二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自認。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二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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