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給付意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初,至素無生意往來之滿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香公司),稱其為肉品加工經銷商,訂取肉品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使滿香公司之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丙○○則交付一紙台南區中小化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額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未兌現,人亦不知去向,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滿香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支票及退票理由書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素無生意往來,第一次交易即未付款,即至今去向不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之犯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百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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