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起,飲用啤酒等酒精類飲品至翌日上午九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YL─○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街○段一百九十一巷之巷口與 葉金安 所騎乘之VGA─七二三號機車碰撞後,為逃逸現場,駕駛其前開汽車至富農街一段一百八十八巷與二百零四巷之巷口時,再與甲○○所駕駛D五─九八三○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葉金安之機車及甲○○之前開汽車受損,經報警處理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富農街一段一百八十八巷與二百零四巷口查獲,並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九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駕駛汽車致與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丙○○、甲○○於警訊中所陳經過相符,復有被告於查獲時在台南市○○街○段○○○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在卷足憑。又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而本件被告乙○○所測得吐氣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被告確因飲酒過多致造成多起車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設有規定。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成份已超過上揭標準,原不得駕車,竟在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發生多起碰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