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ERNKR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HERNKRATHOKSAICHON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ERNKRATHOKSAICHON(譯名: 賽春 )係泰國人,受僱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鴻利機械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乙○○及甲○○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三嵌店六八四號、六八五號農地內,徒手竊取西瓜約二十粒及三十粒,得手後將西瓜放置於農地南側草叢內,預備分批取回。嗣因乙○○、甲○○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巡視農地時,發覺西瓜被竊,遂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共同埋伏於農地,並目擊PHERNKRATHOKSAICHON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上開農地草叢內將二粒西瓜移至近一百五十公尺(起訴書誤載為數十公尺)遠之鴻利公司車棚外草叢內,乙○○、甲○○乃合力將PHERNKRATHOKSAICHON及出現在附近、不知情之BOUCHAPOHSURAPONG(譯名: 蘇朋 )、YOTSUKCHALERM(譯名: 阿猜 )(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泰國籍人士包圍於附近樹林內,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雖均陳明不想提出告訴,然竊盜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犯罪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影響訴追審判,本院仍得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PHERNKRATHOKSAICHON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乙○○、甲○○農地附近之空地上,連續取得西瓜二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外出購物返回工廠時,看到有人在前開農地外(即事實欄所述農地南側草叢堆放西瓜處)撿東西,過去看時發現有二粒西瓜放置該處,遂於當日帶一粒回去,又於次日前往該地將另一粒移至鴻利機械工廠車棚旁草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照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押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乙○○、甲○○農地內所種植西瓜確有被竊,並遭移動至農地南側草叢中等情,要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僅見到二粒西瓜置於農地南側,且每日僅拿取一粒西瓜云云,然於前開農地南側及鴻利機械工廠車棚旁草叢內,卻分別堆置五十一粒、及二粒西瓜,此為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 陳信宏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以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辯詞已與事實不符;另乙○○、甲○○農地南側原堆放遭竊西瓜處,距離道路有相當距離,且叢生雜草,亦據證人陳信宏陳述甚明,並繪有現場簡圖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晚間視線不良之情況下,竟能發現數十公尺外有人於草叢內撿拾物品,被告供詞復堪斟酌;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乙○○、甲○○遭竊者係俗稱之「小玉」西瓜,體積並非巨大,一般人一次搬動二粒尚非困難,則被告既稱於農地南側發現二粒西瓜,卻刻意分成每日搬一粒回去,所陳亦違常情,足認被告係先於西瓜田內竊得西瓜後,先行將之堆放於農地南側草叢內,再逐日分批搬運回工廠內食用,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乙○○、甲○○農地內竊得西瓜,並將之移至農地南側草叢內堆放後,應認該西瓜已納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伊事後復行分批、連續搬運西瓜之行為,並未再行侵害被害人之法益,是該部份行為不應另行獨立論以竊盜行為,自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接連二日搬運西瓜之行為係屬連續犯,應有未洽;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已竊得之西瓜移至鴻利工廠車棚外草叢之行為,既不另成立竊盜罪,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為之,亦不成立共犯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自行徒手竊取西瓜食用之犯罪手段與動機;所竊得之西瓜總價值約為新臺幣六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巨大,且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設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