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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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原告甲○○現住:
籍設:
被告乙○○籍設: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女,被告婚後與原告雖偶有爭吵,但感情尚無不佳,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已十月有餘,期間,原告曾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連續三天在台灣時報刊登尋人啟事,惟被告仍迄今毫無音訊,置原告母女生活於不顧。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顯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其目前行蹤不明,無法進行調解,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協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廣告證明影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明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即無故失蹤,迄今未曾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協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刊登報紙廣告之影本等物件為證。並經原告之父吳明輝到庭證稱:他們(指兩造)結婚四年,是自由戀愛結婚。婚後住在我女婿前鋒路的戶籍地。但是因為結婚時我女婿正在當兵,是義務役。而他家中大都是男性,我女兒一個人在那邊不方便,所以就搬回娘家住。我女婿退伍後,在安平工業區上班,於是我女兒與被告就又回到前鋒路居住。但是因為我女婿的工作是上夜班,並不方便,所以我兒子又介紹他到善化豐財化工廠上班,他們夫妻又一起搬到我們家跟我們同住,我女婿一直工作到八十八年八月領了薪水後,就不告而別。我們打電話去他家裡面詢問都沒有找到,他家人也不知去向等語明確。被告則自始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將開庭通知單寄往被告位於前鋒路之戶籍地,亦因被告行蹤不明致遭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現行蹤不明之事實為真正。又兩造為夫妻關係,於被告離家前,均共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巷○○○弄三四之六號現址,顯以該址為兩造之住所地,然被告竟無故離去該住所,迄今行蹤不明,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鄭彩鳳~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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