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二○號貨車行經臺南市○○○路○巷路口時,與乙○○駕駛之車號00—二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爭執,甲○○乃對乙○○恫稱:「有膽就不要跑,我人很多,要做什麼多沒關係」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且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曾有毆打告訴人,以及毀損告訴人汽車之行為(被告另涉傷害、毀損罪部份,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承,則被告與告訴人因車禍而發生爭執,被告並於爭吵中有上開恐嚇言詞,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恐嚇告訴人,應屬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雙方爭執之際,而為恐嚇言詞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及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業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車禍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言恐嚇,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二○號貨車行經臺南市○○○路○巷路口時,與乙○○駕駛之車號00—二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棒打碎乙○○上記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作勢毆打乙○○,乙○○急忙拉下其手,甲○○即用腳踩踏乙○○之腳背,致乙○○右手、左足背有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傷害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被告前開被訴部份,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