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不顧,經原告至安順派出所報案協尋,嗣後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忽然返家,始至派出所銷案。
(二)被告返家後,不但原有之喝酒及賭博等惡習變本加厲,甚至對原告使用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乃提出離婚之請求,經調解委員會委員 陳界源 及被告之父 楊富良 等人居中調解,被告乃立下悔過書表示願改掉賭博、喝酒等惡習,且願善待原告,原告本以為從此夫妻間將相安無事,孰料,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債務關係,二度離去,迄今未曾返家。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故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無故離家,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而有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於繼續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一紙、在職證明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莉雅 、 楊佳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二度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等情,經兩造之長女楊莉雅到庭證述:我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我很久沒有見過父親,父親也沒有到學校看我們,家庭聯絡簿平常都是姑姑簽的,因為媽媽要上班等語明確。兩造之長子楊佳益亦證稱:我很久沒見過父親,他也沒有打電話與我們聯絡,今年過年也沒有回來,我不知道父親為何沒有回來等語屬實。被告則自始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將開庭通知單寄往被告之戶籍地,亦因被告遷移不明致遭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之事實為真正。又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南縣七股鄉槺榔村五二之七號現址,顯以該址為夫妻之住所地,被告自應於該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然其竟無故離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鄭彩鳳~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