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趁甲○○未將車門上所之際,進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竊取台灣地圖一張、電腦磁片三個及收據三十一張,得手後欲離去時,適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 林朝順 巡邏經過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因遭人追打而躲在車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林朝順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去時他人在車外拿著扣案之贓物,看到伊就把贓物丟在地上等語,足認被告確係竊取車內之物品,並徵其所為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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