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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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丁○○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並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月繳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拒不續繳,本金貳佰伍拾萬元亦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利息收入表各乙份、撥款傳票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並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月繳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拒不續繳,本金貳佰伍拾萬元亦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利息收入表各乙份、撥款傳票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