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4、1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桑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維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楊維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各次犯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派報人員、經濟清寒、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得腰包1個、長皮夾1個、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因客觀價值皆屬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楊維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楊維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長皮夾壹個、手錶壹支、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楊維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第1185號被告楊維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桑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9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 林佳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翻找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以竊取財物,惟因車廂內未放置財物而未得逞。嗣林佳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9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 江宥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腰包1個、長皮夾1個、手錶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5,1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江宥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8月25日1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 謝忠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竟徒手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零錢1袋(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謝忠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謝忠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江宥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維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二)1.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4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三)1.告訴人江宥緯於警詢中之指訴。2.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四)1.告訴人謝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7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維桑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二)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名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