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原 告 何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創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
二樓、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逾
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