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竊取機車
之目的、手段,竊得後不久隨即因另涉酒駕犯行遭警查獲及
查扣該機車,造成被害人 李閎 之損失程度,兼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