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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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宥任
再審被告 邱國 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