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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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告 周大爲

被告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系爭本票上「 周大為 」之簽名捺印係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周 宥安 持系爭本票向我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給我時,系爭本票上 周宥安 、周大為的簽名指印均已簽名捺印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原本上指紋5枚,與原告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周大為」之簽名捺印非其所簽名捺印之事實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周大為之簽名捺印既非真正,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能令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周宥安

周大為

100萬元

111年6月24日

未載

TH2970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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