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44之2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42查獲,並扣得屬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0包(共計淨重1.4680公克,驗餘淨重1.4679公克)、同屬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嗣於翌(9)日凌晨0時至0時2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10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
扣案10包白色透明結晶,淨重1.468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1.46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扣案毒品之份量,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損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67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該等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及另扣案之玻璃球
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