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44歲
香港永久(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香港居民,明知海洛因及MDMA(俗稱搖頭丸)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從國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上旬某日,在香港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細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違禁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甲○○至台灣為「阿細」者領受從國外走私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並為之分裝,再轉運至「阿細」指示之地點交付予所指示之第三人,事後由「阿細」給付甲○○約港幣四、五萬元以為報酬及其來台之機票費及食宿費用。「阿細」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甲○○用以聯絡運輸海洛因及MDMA之用,嗣甲○○於93年11月18日晚間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70號班機來台,抵台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預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01室出租套房投宿,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阿細”告知所投宿處所之地址,「阿細」則指示約於同年11月22日將委由不知情設於大陸廣州市之泛洋物流貨運公司將內藏海洛因及MDMA之過濾器濾心以包裹經由國際快遞寄至臺灣並由設於臺灣台南市之龍珠國際物流運抵上址,該包裹之收件人化名為” 曾國明 ”,而聯絡電話即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甲○○於等候上開包裹期間,為預備拆解過濾器濾心以取出海洛因及MDMA並進行分裝,即外出購買拆解分裝之工具即磅秤(含透明容器)一個、切刀、刮刀、剪刀各一支、口罩一個、黑色塑膠袋一捲、元本山海苔禮盒一個等物。迨於同年11月22日中午,由不知情之龍珠國際物流集團(在臺灣登記為龍珠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為 蕭建良 )之人員以上開電話聯絡甲○○有收件人為曾國明之包裹〔寄件人為不詳姓名、住址者委由設於廣州市(汕頭市有限公司)之泛洋物流貨運行(即金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託運)〕將運送至上址,隨後該物流集團人員即將該包裹運送至上址,由甲○○具領,甲○○並與綽號「阿細」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以”曾國明”名義在壹式四聯之包裹簽收領據之收件人簽名處上偽簽”曾國明”之署名,表示已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該簽收領據之私文書,並將該領據交付予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明本人。甲○○旋即搬運該包裹返回上開501室出租套房,以上開預先購買之工具拆卸過濾器濾心,將藏放在其中之海洛因及MDMA取出,再將海洛因分裝一小包約重四公克,供作樣本,其餘均分為十包(每包約重
350公克),另將MDMA取出十五顆裝成一小包,供作樣本,其餘則尚未分裝。嗣甲○○在等待「阿細」進一步指示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暨台北市憲兵隊專案人員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受香港一綽號「阿細」者之託,約定由「阿細」負責來台機票費及食宿費用,及以四至五萬元港幣之報酬,前來台灣領取禁藥,並予分裝小包持往特定地方交給「阿細」所指定之人,而於受領上開由台南市龍珠國際物流運至之包裹時,在簽收領據上偽簽”曾國明”之署名後,即在租屋內將裝於過濾器濾心內之毒品海洛因及MDMA取出,並予分裝成小包裝,而於等候「阿細」指示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所具領之包裹存放海洛因及MDMA,是被「阿細」騙了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在卷,被告甲○○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伊在香港時,有一位綽號「阿細」之男子,委託伊於11月18日來台接運毒品,伊到了台灣之後,即用行動電話與「阿細」連絡,並將投宿旅館之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01室》告訴「阿細」,他表示大約在11月22日星期一會有包裏寄來台灣,收件人署名『曾國明』,包裹上的連絡電話即為伊在台灣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等待包裹期間伊曾外出購買手套及磅秤等物品,直到今日(即22日)中午左右,貨運公司人員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只海外寄來之包裹已寄到,並將該包裹送到伊投宿之板橋市○○路○號出租公寓內501室交付給伊,伊並在簽收單上簽名『曾國明』,隨即在房間內拆包裹,發現裡面有十五個過濾器《共五排,一排有三個》,阿細曾告訴伊其中有一排《三個》過濾器裡面沒有毒品,伊共拆了十三個過濾器,發現其中有一個裡面沒有毒品,所以另外二個就沒有再拆了,而每一個過濾器裡面有三至四包真空包裝的海洛因或搖頭丸,伊將其中真空包裝的海洛因另外以塑膠袋分裝成十袋,每袋三百五十公克左右,另外以小塑膠袋放入二公克《含袋約四公克》當作樣本,至於搖頭丸伊就沒有再分裝,只拆開其中一包拿出十五顆放在小塑膠袋裡當作樣本,「阿細」叫伊將毒品分裝好後,約在下午五時左右會以電話通知下一步如何做。‧‧‧「阿細」答應伊這次幫他處理毒品完,回香港後會給伊港幣四至五萬元之報酬《折合台幣約十六至二十萬》,此次來台之機票及在台食宿費用,回香港後,「阿細」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大約是港幣七千元至一萬元《折合台幣約二萬八千至四萬元左右》。‧‧‧所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貳、陸、柒號之扣押物,即為「阿細」要伊來台接應之毒品;所提示編號叁之扣押物(即過濾器濾心含紙箱共十五枝),是用來偽裝毒品以便包裹郵寄;編號伍(即海苔紙盒乙個),是用來裝分裝好的海洛因毒品以便出貨;編號捌(即透明容器乙個),是用來裝毒品秤重用;編號玖(即磅秤乙個),是用來秤重量;編號拾(即口罩乙個),是自己戴避免分裝毒品時之嗆味;編號拾壹(即切刀、刮刀及剪刀各乙支),是用來拆裝毒品;編號拾貳(即包裹簽收領據乙張)上之簽名『曾國明』是伊本人簽的;編號拾(即預付卡包裝紙乙個),係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所用,是伊自己買來在台灣使用的;編號拾肆(即黑色塑膠袋乙捲),是用來裝分裝後之垃圾;編號拾柒(即真空塑膠袋二個),是分裝前之海洛因真空包裝袋;另編號拾捌(即出租套房登記表乙張),是伊住宿之出租套房501室之登記資料,上面記載11月18日遷入並署名甲○○之外國人即為伊本人,扣案之二支行動電話號碼門號為0000000000,主要是用來和「阿細」聯絡接運毒品事宜,及今天與貨運行人員聯絡;另0000000000係伊在香港時購買,主要用來與香港的家人聯絡,惟亦曾使用此電話與「阿細」聯絡過;所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拾伍(即記事本二本)之筆記本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支電話是「阿細」交予伊用來聯絡接運毒品事宜,第二支係伊購買用來與家人聯絡用的,第三支即為第二支號碼,係伊告訴香港朋友如何打來台灣與伊聯絡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902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在調查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有看過筆錄以後才簽名,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沒有不當訊問或刑求。‧‧‧調查局人員在伊住的出租公寓內501室,查到毒品海洛因、搖頭丸等物。‧‧‧伊在香港時,綽號「阿細」者告訴伊到台灣接禁藥,他寄包裹過來,寄到就告訴伊,叫伊再拿給別人,「阿細」要伊來台灣接運毒品的報酬大概四萬至五萬港幣‧‧‧,包裹上寫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阿細」在香港給伊要在台灣所使用的,在等包裹的期間, 伊有 去買手套、磅秤等物,是要把毒品拿出來分好使用的‧‧‧,貨運公司是今天(22日)打電話給伊接包裹,大概在中午時送到,在簽收單上,伊在簽收單簽名「曾國明」,包裹裡面是過濾器,「阿細」告訴伊一邊是沒有毒品的,一邊則是有裝毒品海洛因跟搖頭丸,伊拆出來的就是調查局所查獲之毒品。伊拆開後便350克一包,分成十個,小塑膠袋是要跟那些毒品一起拿去給人家看,分裝好的毒品,「阿細」說下午五點會打電話給伊,再告訴伊怎麼做。伊這次來台灣的機票跟花費是「阿細」出的,伊回去後,他會給伊錢。‧‧‧所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貳、陸、柒號之扣押物,即為「阿細」要伊來台接運之毒品;編號參(即過濾器濾心含紙箱共十五枝)是用來包藏毒品的;編號伍(即海苔紙盒乙個),是伊自己買的,用來裝已經分裝好的毒品;編號捌(即透明容器乙個),是買磅秤那個人給伊的,用來裝毒品秤重用;編號玖(即磅秤乙個),是伊買的,把毒品350、350這樣分;編號拾(即口罩乙個),是伊買的,因為那些東西味道很難聞;編號拾壹(即切刀、刮刀及剪刀各乙支),也是伊買的,用來開那些包裹過濾器;編號拾貳(即包裹簽收領據乙張)是包裹送來後伊簽收的;編號拾叁(即預付卡包裝紙乙個),係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所用,是伊自己買來要打回去香港家聯絡的,「阿細」給伊的電話號碼,叫伊不要隨便用,只能用作運輸包裹之用;編號拾肆(即黑色塑膠袋乙捲),是伊買來用來清理拆出來的東西,清垃圾用的;編號拾伍的兩本記事本是伊的記事本,其中一本有寫這些電話號碼;編號拾陸行李箱是伊從香港帶過來的那個行李箱壞掉,重買新的;編號拾柒(即真空塑膠袋二個),是從那個過濾器拆出來的,原本裝毒品用的;編號拾捌(即出租套房登記表乙張),是租房子登記的簽名。‧‧‧伊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在台灣運輸毒品時,都是等「阿細」打電話來叫伊怎麼做,他說下午五點鐘會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怎麼做,運輸毒品乙事,在台灣只有跟「阿細」聯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復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阿細」之男子叫伊到台灣接裝有海洛因之過濾器之郵包,他說毒品海洛因及MDMA要用郵寄的寄到台灣,要伊到台灣來收取(簽收),「阿細」說伊接到後,他會打電話告訴伊交給何人。伊是依照「阿細」指示加以分裝海洛因及MDMA,「阿細」沒有說為何要分裝,他說分裝好後,他會電話指示伊如何處理,但伊還沒接到「阿細」電話,就被警察查獲云云,依被告上開所供情節,無論就接運毒品海洛因及MDMA之代價、何時收取報酬及接運、分裝毒品海洛因、MDMA之細節等情,前後所述相符,若非被告之親身經歷,何能先後所述情節一致,顯見其上開所供確與事實相符,是其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即非如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係調查人員事先提示、模擬之結果。堪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緝毒中心接獲香港警察刑事總部提供情報,表示有一香港男子即被告甲○○將於93年11月18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70號班機抵台接運毒品,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派員跟監,迨被告確已受領由貨運行所運送之包裹後,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該搜索票乙紙及緝毒中心外事聯絡報告表一紙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在現場執行搜索查獲之調查員 蔡逢時 、 卓聖化 、 廖惟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證人蔡逢時證稱:本案一開始是由香港刑事總部警司傳真到本局,表示有一香港籍男子要到台灣,來台灣的目的是要接運毒品,但毒品是哪種種類不清楚,不知道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甲○○搭乘93年11月18日國泰班機到臺灣,本局人員在機場開始做跟監的工作,直到11月22日才行動蒐證。在這跟監五日期間,跟監的目的是看甲○○何時接運毒品,第二、三日甲○○曾經外出購買塑膠袋、口罩、刮刀、磅秤等物,依我們的經驗是要分裝毒品使用,在11月22日上午我們在府中路九號旅館前面,看到貨運行送來包裹,收件人為「曾國明」,但是由甲○○本人下來簽『曾國明』之名後將該包裹領走,我們認為有問題,該包裹大概在上午十一點多送來,我們則在當天下午一點多持搜索票進入甲○○所在之旅館執行搜索,發現現場有分裝一半之海洛因及搖頭丸等物。我們在被告租賃的套房內,當場把現場的毒品扣押,詳細扣押物品如扣押清單所載,之後我們把甲○○帶回去作詢問,詢問內容如調詢筆錄所載。甲○○承認曾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這次來台是受一位香港人「阿細」所託,也有收取報酬。另包裹有十五支過濾器,甲○○說「阿細」告訴他,十五支過濾器裡面有三支沒有裝毒品,只有十二支有裝毒品,我們搜索時,有十三支過濾器開過,有二支是完封的,甲○○應該知道過濾器裡面有毒品,每支過濾器大約有三至五包的海洛因及搖頭丸。‧‧‧搜索時伊有進入現場,伊看到現場有海洛因、搖頭丸、十五支過濾器、磅秤等物,其餘如扣押清單所載,當初我們會扣押記事本是因為裡面有一些電話號碼,還有一些甲○○個人的筆記,我們認為跟本件案件有關係,所以才扣押起來。伊有參與訊問甲○○之工作,就筆錄內容來看,他應該是完全知道包裹內是裝毒品的,我們在他住的套房裡面也查獲毒品等物,另就偵訊及跟監過程來看,這些毒品確實是他接運的。被告在調詢時所供是出於其自由意志的,在調詢過程中,並無把被告意思曲解竄改,在調詢時,被告曾明確陳述「阿細」告訴他說其中有一台過濾器內沒有毒品,另外每個過濾器內有三至四包真空包裝的海洛因或搖頭丸,而搖頭丸沒有再拆開分裝等語,這都是被告自己說的。我們進入現場搜索時,包裹已經打開、分裝了,只是他沒有完全分裝完畢,在搜索時
並同時在現場扣得龍珠國際物流集團的物品簽收單第四聯云云(見原審卷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卓聖化證稱:
伊有參與搜索,也有參與訊問,是詢問人之一,當天偵訊時,我們有看甲○○的國文程度,也有跟他說如果聽不懂,可以用手寫。他有明確承認知道包裹是毒品,本案搜索到的毒品海洛因部分,搜索當天我們帶試劑當場作給甲○○看,試劑的第一個顏色就呈現出海洛因的狀況。搖頭丸部分,通常有試劑,但詳細要送第六處檢驗,如果伊沒有記錯的話,本案在現場看到搖頭丸與之前我們看到的形狀、顏色相同,我們也有詢問甲○○,但現場因沒有試劑,所以沒有馬上作檢驗給甲○○看,在蒐證過程中,甲○○是先跟我們說這些東西是白粉,不是我們試劑試完後他才跟我們說是白粉的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廖惟仁證稱:伊有參與跟監,跟監過程中,因為毒品不可能拿在手上,所以沒有看到什麼與毒品有關之事情,跟監過程約四、五天,甲○○有出來購買一些生活物品及所需的東西,我們在外面目視可能無法看到毒品。直到最後一次,因為有一輛貨運行的車輛開到甲○○住處,引起我們的注意,包裹上署名為「曾國明」,我們懷疑有問題,就申請搜索票進去搜索,伊有參與本次搜索,搜索過程中,被告沒有表示包裹裡面不是毒品,我們進去後,學長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白粉,是香港腔,後來我們做試驗證明他說的沒錯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綜上證人蔡逢時、卓聖化及廖惟仁所述,被告於被查獲時即供承係受綽號「阿細」者之託來台接運毒品海洛因及MDMA,而所接運包裹內之過濾器濾心確藏放毒品海洛因及MDMA,被告並依「阿細」之指示進行分裝之工作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改稱不知所接運者係毒品海洛因及MDMA等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扣案之白粉十一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
88.34公克(空包裝重125.42公克),純度74.20%,純質淨重2588.35公克,此有該局9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21
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藥錠十一包(內含一包樣本,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2012.26公克(空包裝重36.19公克),純度52.88%,純質淨重1064.08公克,此有該局9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30047724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搬運分裝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具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3488.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達2012.26公克,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細」者自大陸委由設於廣州市之泛洋物流貨運行(即「金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託運至臺灣,再由臺灣之「龍珠國際物流」(設台南市○○區○○里○○○街○○○號)遞送至被告上開租住處由被告簽收進行分裝,欲再轉至阿細所指示之第三地及第三人,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包裹簽收領據扣案可憑,而設於台南市之龍珠國際物流將收件人為「曾國明」之包裹於93年11月22日送到上開住址由被告於包裹簽收領據之收件人簽名處偽簽「曾國明」之名而具領等情,並據證人即龍珠國際物流負責人蕭建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79頁)。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細」者共同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將上開毒品自境外輸入臺灣運送至被告在台之上揭居住處所,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責,雖被告辯稱伊不知寄自何處云云,亦不能因之解免其刑責,又被告在包裹簽收單(領據)偽簽「曾國明」之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與綽號「阿細」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計劃,由「阿細」自大陸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運送上開毒品進入臺灣交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亦係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雖於95年5月5日修正,將同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將該條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2項、第3項,於95年5月30日公布施行,惟被告所犯之同條第1項之罪,其條項、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就涉犯該條項之罪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與綽號「阿細」者謀議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為受領不知情之龍珠國際物流集團所運送之內藏上開查扣毒品之包裹,在龍珠國際物流集團之簽收領據上收件人處偽造「曾國明」之署押,表示已收領包裹之意思而偽造該簽收領據之私文書,並將該領據交付予送貨人員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已追加此部分罪名,詳原審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至被告偽造「曾國明」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收受上開包裹後予以拆解過濾器濾心取出毒品海洛因及MDMA後,固有將其中毒品海洛因取出約4公克(毛重)及MDMA取出15顆各分裝成一小包,供作樣本之用,而被告固並供稱「阿細」應該是要販賣云云,然查被告供稱伊係受「阿細」之託來台收受「阿細」運送來台而內裝毒品之包裹,一切悉依「阿細」之指示而為云云,被告始終僅供 明伊 與「阿細」謀議推由被告到臺灣來收受阿細所寄至臺灣之包裹,將之分裝,並再聽候「阿細」之指示交至第三地第三人,全無供述其為販賣而至臺灣,縱「阿細」者將毒品寄至臺灣係為供出售,但此犯意並無與被告共商,因此就被告之犯意僅在於私運及運輸毒品,而未及於販賣之範圍,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海洛因及MDMA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從國外私運進口,被告與「阿細」者共同謀議,而由被告先從香港搭機來台等候,「阿細」則自大陸由不詳貨主委由設於廣州市之泛洋物流寄至臺灣之龍珠國際物流再送至被告台灣之住處,顯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尚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載之二張SIM卡,其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和「阿細」聯絡接運毒品事宜及與貨運行人員聯絡之用,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除用以與香港家人聯絡,亦曾用此電話與「阿細」聯絡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二門號之SIM卡二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審僅認定被告以「阿細」交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供運輸上開毒品之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而就另張門號不詳之SIM卡何以亦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而應予沒收之理由,疏未敘明,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暨扣案之十五支過濾器濾心中,僅有其中十三支藏放毒品海洛因及MDMA,係供被告共同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原審遽認十五支過濾器濾心均是供運輸上開毒品之用而均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來台所收受之包裹內藏放有毒品而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不法報酬,受人之託運輸毒品,而所運輸之毒品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流入市面,所可能致生之毒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37條第1項並未經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之出租套房登記表(影本),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六之記事本二本,雖屬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七之二支過濾器濾心,並未內藏毒品以供運輸,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偽造之壹式四聯之簽收領據,其中第一至第三聯上所偽造之「曾國明」署押,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該三聯領據並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或鑑驗結果)│├──┼───────────┼────┼───────────────┤│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十一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8.34公克(空│││││包裝重125.42公克),純度74.20%│││││,純質淨重2588.35公克,有該局│││││9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二│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送驗│││││藥錠十一包(內含一包樣本)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2012.26公克(空包│││││裝重36.19公克),純度52.88%,│││││純質淨重1064.08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三│透明容器│一個│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四│磅秤│一個││├──┼───────────┼────┤││五│口罩│一個││├──┼───────────┼────┤││六│切刀、刮刀、剪刀│各一支││├──┼───────────┼────┤││七│簽收領據│一張││├──┼───────────┼────┤││八│預付卡包裝紙│一個││├──┼───────────┼────┤││九│黑色塑膠袋│一捲││├──┼───────────┼────┤││十│行李箱│一個││├──┼───────────┼────┤││十一│真空塑膠袋│二個││├──┼───────────┼────┤││十二│SIM卡(門號00000000│二張││││42、0000000000)│││├──┼───────────┼────┤││十三│過濾器濾心(含紙箱)│十三支││├──┼───────────┼────┤││十四│海苔紙盒│一個││├──┼───────────┼────┼───────────────┤│十五│出租套房登記表│一張│(無)│├──┼───────────┼────┼───────────────┤│十六│記事本│二本│(無)│├──┼───────────┼────┼───────────────┤│十七│過濾器濾心│二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