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三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口查獲,雖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惟經當場採其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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