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8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聖文蕭錦雲 之繼承人、 蕭聖武 即蕭錦雲之繼
承人、 蕭秋萍 即蕭錦雲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蕭錦雲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略以訴外人蕭錦雲與原告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99,709元及利息,惟蕭錦
雲已死亡,故起訴請求其蕭錦雲繼承人即被告蕭聖文即蕭錦
雲之繼承人、蕭聖武即蕭錦雲之繼承人、蕭秋萍即蕭錦雲之
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清償債務,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主文
所示相關釋明之文件,則該等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
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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