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志文
趙有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四、五行、第五項第五行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000號」。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4、5行、第五項第5行中,關於被告毛志文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號原均記載為「00000000000000
0號」,惟被告毛志文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0」號,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顯屬誤載,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及法條規定,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