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浩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6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原審於102年9月24日判決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在案,乃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甘受司法嚴厲制裁,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並參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係結夥三人以上分持槍及刀械強盜地下賭場,過程中並開槍擊發子彈,不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基於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說明抗告人所稱家中尚有罹病多年之母親需要照顧,固值同情,但非考量繼續羈押與否之因素,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聲請理由、抄錄實務上羈押之相關見解,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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