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錫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錫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錫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停止其處分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㈡10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5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㈠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10分,㈡10月14日上午9時45分,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錫徽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10分、10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5分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8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分別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次尿液是由警察封緘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頁),然亦陳稱:(問:有無看著警察封緘?)有;(問:封條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有?)是,伊有親自蓋印;(問:是否為被告之尿液?)是;(問:只是被告手不方便,由警察幫忙貼封條?)是等語(見偵卷㈠第13、14頁),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0日停止其處分予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兩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精神障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精神分裂症)(見偵卷㈠第1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6頁),自陳因罹患精神疾病,手部會抖動,右腳行動不面,大小便失禁,每天需要服用40多種西藥,因而無法工作,需仰賴70歲之母親維生,並提出成大醫藥斗六分院處方病歷〈101年1月11日、18日、2月1日、8日、4月
9日、5月4日於皮膚科就診、101年1月18日、2月15日、3月9日、4月6日、5月4日、6月1日、29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10日、24日、10月11日、17日、24日、11月8日於快樂門診(原精神科)就診、101年2月8日、15日、5月2日、7月25日、10月17日於泌尿科就診、10
1年4月3日、4月17日、24日、5月15日於家醫科就診、
101年5月29日、9月17日、10月12日於胃腸肝膽科就診〉、101年1月15日急診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資料為證(見偵卷㈠第16至50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只有高職畢業,一時失慮涉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偵訊之所以沒有坦承,是因為懷疑服用西藥,但經辯護人為其解說後,便立即坦承犯行,態度相當良好,且被告本案2次尿液檢驗之嗎啡閾值分別是1632ng/ml、404ng/ml,顯然相當的低,故被告的犯罪情節不是很嚴重;再者,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亦有泌尿,皮膚、肝膽腸胃等方面的疾病,顯不適宜入監服刑,請考慮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徒刑之素行,又曾於89年間,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100年間,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歷經前揭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法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認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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