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睿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睿紘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
30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9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 廖建鈞 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1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1年5月16日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簡字第64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完全不具關聯性,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受刑人前案係於100年7月27日所犯,後案則係於101年5月16日所為,時間相隔已近1年,且其後案並非於前案法院判決後故意再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佐以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受刑人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後案,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僅宣告拘役50日之輕刑,足認其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均非重大;又受刑人就該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並已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受刑人確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佳,益徵尚非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