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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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91號、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台19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0時14分許,行經該公路42.7公里處,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淵 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於其車道前方,鄭清杉未立即停車或採取必要之閃躲措施,而與 李淵俯 所騎乘之機車迎面對撞,李淵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之重創,於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前即已死亡。
二、鄭清杉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李淵俯極可能受傷或死亡,竟未對李淵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三、案經李淵俯之妻 楊慧華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清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鍾定濂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車損及事後查獲被告、比對車損之照片12張可資佐證。被害人李淵俯因此次車禍死亡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可參。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臺19線道路上,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騎乘重型機車逆向駛來之被害人李淵俯,並善加閃避,當能避免危險結果,然被告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與被害人李淵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正面相撞,其有過失乙節,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避免被害人因行為人有逃避之想法,逕行離開現場,而使被害人傷勢更行嚴重,甚至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即以刑事責任之立法,督促肇事者必須積極協助被害人救護,方能避免刑罰之歸責之作為義務,因此在量刑上,必須針對被害人當下受傷的情形、行為人如何協助處理事故後續等因素,併為考量。爰審酌本案被害人因撞擊倒地後,應係當場死亡,此觀證人鍾定濂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出門查看、報警,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當日0時40分到院時心跳已停止等情,可得察知。且依被告供述,當時車流量甚少,證人鍾定濂又及時熱心處理,應認被害人並未因被告逃離現場,而受有其他遭追撞、輾壓之危險。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供稱係因碰撞發生後受到驚嚇,一時失慮,遂駛離現場,但也不知道要前往何處,遂將車輛開往認識的修車廠,隨即走路回家。本件車禍係在凌晨0時許發生,被告於當日晨間5時許,經警拜訪其住處,即前往派出所陸續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其雖一度逃避責任,未留置現場,然並無何逃匿、遲誤司法訴追之真意,況其於車禍發生至經警通知,僅經時約5小時,到案後隨即坦承全部犯行,實質上亦未對於本案之偵查發生何種阻礙。又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被害人喪生,行為造成之損害固然難以計量,然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機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1.43mg/L),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單可參(相驗卷第28頁),且被害人在省道上逆向行車,已係脫離用路常態之嚴重違規行為,本可招致高度危險,尚難以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即與被害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害人之家屬請領強制責任險給付200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20萬元,後續再分期給付24萬元,此有卷附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陳述:被告多次於被害人靈前及家屬面前懺悔、跪求諒解,告訴人決定原諒被告,不願使被告因此事失去自由,期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綜合上情,參諸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因構成累犯必須加重刑度,如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勢必入監服刑,相較其所為犯罪情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除上開情狀外,末審酌被告雖曾涉賭博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罪質非重,認其素行尚可,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從事散工為業,工時大略正常,月收入約有1、2萬,家中有2名幼孫待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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