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被告 簡炎煌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炎煌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予以羈押迄今,然被告於本件中無任何逃亡之虞之事證,於偵審程序進行中亦無被告有何逃亡可能性或事實存在之徵兆;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需調查,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依比例原則,令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已足,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
卷證暨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通緝到案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02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亦無其
他證據需調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屢次傳拘未到,經檢察官先後於100年10月11日、3月24日及101年3月14日、23日發佈通緝,並至102年2月7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及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客觀上足使聲請人可預見日後可能受有罪且重刑判決及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實務上亦不乏以鉅額保釋金兼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須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具保條件交保之被告,棄保潛逃,或藏匿或循非法管道偷渡出境之例。職是,本件被告倘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認被告於102年5月7日審訊時坦認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規定各款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