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譽耀(原名張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譽耀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譽耀(原名張福成)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
101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前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書及現場相片16張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0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已於101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其應於前開判決指定之期限內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1年12月24日9時30分攜帶其清理廢棄物之資料到庭,受刑人到庭表示:其尚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因為載運車子及人工都要錢,其在洗腎,沒有錢等語,檢察官乃諭知將於102年1月中旬指揮員警至上開土地勘驗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語,惟警方於本院上開判決所指定之期限屆滿後之102年1月22日,會同受刑人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受刑人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經受刑人當場應允近期內會清理剩餘之廢棄物,惟迄至102年5月15日仍未清理完畢,其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其已無經濟能力清理該些廢棄物等語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7日屏檢榮康101執保23字第14071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相片16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陳稱:其應該可以在1年內將系爭土地清理乾淨等語,故本院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附負擔之緩刑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同時諭知以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為緩刑條件,原判決顯寓有在受刑人履行其於審理時所應允之上開條件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非但未能於前開判決指定之期限內履行完成緩刑所附條件,且經執行檢察官屢予寬限,其猶遲未履行完畢,參以其於102年5月15日向執行書記官明確表示:其無法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顯已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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