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志文
趙有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志文、趙有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志文、趙有得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毛志文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巷○○弄84之1號內,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趙有得,被告趙有得則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持至臺北火車站南一出口,將上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網路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 吳俊達 謊稱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使被害人吳俊達信以為真,而於99年11月19日19時48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115前,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5,999元匯入被告毛志文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毛志文、趙有得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 楊順貴 、 尤琮暉 、 朱芳一 、 林李憶 、 邱奕哲 於其自身所涉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之被告二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本條文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達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林李憶、邱奕哲於另案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等,均電腦機
器處理轉帳及存、提款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卷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電腦機器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故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四、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毛志文、趙有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毛志文、趙有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吳俊達提出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張、安泰銀行松江分行99年12月22日(99) 安松 字第09970000328號函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毛志文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上開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趙有得使用,被告趙有得則坦承其又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詐騙集團所屬車手,及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被害人吳俊達詐取錢財工具等事實;惟被告毛志文、趙有得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毛志文辯稱:伊是因為被告趙有得說他找到接送司機的工作,但是公司說應徵該工作需要用到提款卡,但他自己開戶要
7天才能拿到提款卡,因為被告趙有得急著要應徵,所以伊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趙有得等語,被告趙有得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夜間接送司機」工作,撥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為「蕭小姐」,表示工作內容是每天載客人到機場、飯店,待遇為一天1,000元,又說客人會將錢匯到伊戶頭內,因為公司要避稅,所以每天載送客人的收入都要匯到伊戶頭內,所以怕錢匯進去會領不出來,所以需要提款卡測試伊或伊哥哥是否積欠銀行債務,伊就提供被告趙有得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並未想到帳戶提供給他人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如果伊當時有想到就不會這麼做了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毛志文於99年11月19日中午時分,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安
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均交付予其同母異父之弟弟即被告趙有得,被告趙有得則於同日下午
1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均持往臺北火車站南一出口,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即另案被告邱奕哲等事實,均為被告毛志文、趙有得自承屬實,經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邱奕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12月22日(99)安松字第0997000328號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他案被告林李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頁60、61頁,併辦偵二卷第136頁反面)。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俊達,謊稱因被害人吳俊達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設定之付款方式有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辦理變更,否則會不斷自動扣款云云,使被害人吳俊達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則經被害人吳俊達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6、17頁),且有上揭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趙有得將被告毛志文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即遭該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吳俊達所得之匯款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又查,被告趙有得於當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他案被告邱奕哲,而他案被告邱奕哲與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等人均屬於同一詐騙集團,作案方式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 」、「王哥」、「二哥」之等人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再由另案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等人擔任車手,向有意應徵司機工作之人收取提款卡等物品後,再將所收得之帳戶帳號回報給「陳姐」、「王哥」、「二哥」等人,俾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收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憲兵隊等單位進行偵查,並於實施通訊監察後發動搜索、拘提,查獲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等人之事實,則經另案被告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林李憶、邱奕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見併辦偵一卷第20至25、47至
54、151至159、165至168、178至184、213至217、
231至247頁,併辦偵二卷第232至245頁,併辦偵五卷第
260頁,併辦偵十卷第52至5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併辦偵一卷第30、70、71、172、221頁,併辦偵一卷第37至45、76至84、129至145、222至234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併辦偵一卷第85至128、174至176頁,併辦偵二卷第81至186頁),是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次查,有關於邱奕哲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情形,據證人邱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在向被告趙有得收取被告毛志文帳戶當時,有與被告趙有得交談,但是伊不大記得詳細內容,伊只記得當時告訴他要收公司要的提款卡,至於公司為什麼會要提款卡,這部分是由「陳姐」跟他說,並不是由伊直接跟被告趙有得講,這個部分通常都由「陳姐」直接跟被害人講;伊會說提供提款卡的人是被害人,是因為基本上伊等收取卡片有二種,一種是買賣,一種是收取,而且都是到地點以後,才會知道是買賣還是收取,伊是向趙有得收取帳戶;伊判斷「陳姐」應徵車手(伊說車手指司機),交出卡片的人就是被害人,是因為伊收取的卡片共15張左右,其中只有2、3張用價格收取,「陳姐」不讓伊問太多,伊只要遇到應徵者,他們都很急著交出提款卡,並問什麼時候可以工作,伊大部分都跟他們說直接問「陳姐」,伊是沒有印象被告趙有得交提款卡時,有沒有問何時可以工作的問題,但如果在購買卡片的情形,伊需要直接當場交付現金給提供卡片的人,這種情形大部分不是本人交付卡片,每次交付現金都由「陳姐」告訴伊要對方多少錢,基本上都是一張卡片1,200元,這些是到定點以後再由「陳姐」以電話聯絡,需要給錢的情形會由伊先墊錢,伊可以確定並沒有拿錢給被告趙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11
1頁反面);及證稱:伊收取帳戶資料通常都說自己叫「 陳彥柏 」,伊已經忘記向被告趙有得收取帳戶之細節,只記得他的髮型有變,至於何時取得密碼,及被告趙有得有無給伊存摺影本、履歷表、駕照影本等物品,伊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1頁),經核證人邱奕哲所述上情,其中其自稱為「陳彥柏」之情,與被告趙有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其所述在向提供帳戶資料者收取資料時,多數情形係自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無償取得提款卡,少部分情形則當場支付現金價購等節,亦與其自身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審酌證人邱奕哲與被告毛志文、趙有得均素不相識,其於自己所涉詐欺案件中業已承認係受雇於詐欺集團專責收取帳戶資料之車手,且其坦承協助詐騙集團向被告趙有得騙取帳戶資料,對其自身所涉案件並無任何好處,是衡情被告邱奕哲亦無迴護被告趙有得或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可言,足堪認證人邱奕哲所述上情,係本於記憶據實而為陳述,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自堪認另案被告邱奕哲所屬詐騙集團確實以「應徵司機需要使用提款卡、密碼」為名義向應徵工作者收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有少部分情形係該詐騙集團成員直接以現金購買提款卡使用,惟被告趙有得交付上揭提款卡予邱奕哲時並未獲得現金之事實。
㈣再查,被告趙有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於
被告毛志文名下)從99年11月18日起,即陸續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通話紀錄,而確實有人於99年11月19日刊登內容為「夜間接送司機,可兼職享勞健保日領洽蕭小姐0000000000」,又從同年月20日起至同月26日止,委刊相同內容之廣告,惟另使用「李小姐」、「張小姐」等名義,聯絡電話則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基本資料及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被告趙有得提出之上開廣告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至32、69頁),而經檢視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於前開被告趙有得交付提款卡之時點以前,被告趙有得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從99年11月18日下午5時22分起至19日中午12時47分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多達11通聯絡紀錄,且最後於19日12時32分、12時46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業已移動至臺北火車站附近;又在被告趙有得交付提款卡之時點以後,從19日下午1時59分許至22日止,又有數通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發話及受話紀錄,與被告趙有得陳稱其看見報紙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應徵工作,之後對方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其後又留「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等經歷,均大致相符,且衡情一般販賣帳戶者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即能獲得對價,詐騙集團成員亦會把握時機盡快利用所購得之帳戶資料,與本案被告趙有得於數日內頻繁與對方電話聯絡之模式不甚相同,則被告趙有得所陳上情,尚非違背常情;至於被告趙有得雖未提出其最初見到即99年11月18日前之報紙廣告資料,且其供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未提出刊載該電話之廣告以為佐證,惟從上揭被告趙有得提出之多份格式相同之廣告,已足認該詐欺集團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連日持續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啟事,另不法集團成員為掩飾犯罪,分持不同電話號碼與被告趙有得聯繫接洽,本即非不可想像之事,而被告趙有得辯稱其最先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不法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電之情節,與上開通聯紀錄資料互核相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此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據上,由被告趙有得所提報紙廣告資料、本院調得之通聯資料與被告趙有得之辯解相互勾稽比對,更足徵被告趙有得所辯係按報紙徵人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因對方聲稱需先測試帳戶才交付提款卡等情詞,並非虛構之詞。
㈤本案被告毛志文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趙有得使用,被
告趙有得則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按前揭判例意旨,需其等主觀上認識取得帳戶資料者,將利用其等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之用,始足認定具有幫助之故意,若被告二人對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全無認識,或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之可能,惟仍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者,即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何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可言。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善良民眾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做「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提款卡本身並無測試信用之功能,故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將來需使用提款卡做為向客戶收款之用,而需預先測試,尚與常理不合,惟同一不法集團成員如可以「可用使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類似之不合理說詞,向多名被害人騙取金錢得手,另以相同之應徵工作手法,又雇用多名車手向多人騙得帳戶資料得手,如無特別明確之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又豈能認為多數人均單純受騙上當,只有被告二人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將被作為不法用途仍執意交出,是被告毛志文、趙有得上開原因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毛志文、趙有得於當時主觀上可預見對於收取帳戶者將會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又被告趙有得交付上開提款卡之目的為應徵司機工作,已如前述,被告趙有得業已說明其因有犯罪前科,而求職困難,失業相當時日,因急切尋得工作而為上開行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趙有得亟欲求職之心理狀態,以精心編織之說詞,令被告趙有得不疑有他,而提出提款卡、密碼,尚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趙有得於任何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又被告趙有得並未直接因給付提款卡而獲得利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資料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仍屬迥然有異;另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求職廣告內容,係記載「夜間接送司機」、「享勞、健保」,外觀上與正常求職廣告無異,而據被告趙有得所述,其應徵上開司機工作,「蕭小姐」聲稱薪資為每天1,100元,工時從晚上10時至白天7時,則就其工作內容、時數以觀,其報酬並非特別優渥,另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工作內容特殊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吸引被告趙有得提供帳戶資料,是亦無法由被告毛志文、趙有得期待相獲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對價,而推論其二人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被轉做不法用途。再依被告趙有得所稱「蕭小姐」之說詞,蕭小姐向其索取提款卡、密碼之理由,雖可能涉及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惟此係涉及公司隱匿利用員工之帳戶收取業務收入、隱匿所得,與持帳戶向他人詐騙金錢,其犯罪形態差距甚遠,尚難逕以被告趙有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逃漏稅捐,即引伸至被告趙有得當然會知悉他人會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不法行為。更何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至親好友等關係親近之人較無戒心,而基於信賴將自身重要證件、財物交給此等親友保管、使用之情形,實屬常見之事,而因誤信親友而交付財物,致自身受損害之案例,亦屢見不鮮,是當自己至親好友表明因故需要使用帳戶資料及密碼時,更難苛責一般人均有能力判斷親友所述是否合理,又是否與常情相符,被告趙有得為被告毛志文之親弟弟,又與其同居一處,雙方關係密切,則被告趙有得以「應徵工作需要帳戶資料」為由向其借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其因為與被告趙有得之信賴關係,在被告趙有得急切索取帳戶資料之情形下,未及深究其用途是否合乎常理,即將物品交付給被告趙有得運用,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此外,經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均無其他足以與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而直接推論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預見不法份子將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而容任為之,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毛志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趙有得,再由被告趙有得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二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趙有得因閱讀報紙徵人廣告,誤信為獲得該司機工作,必須先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蕭小姐」測試,乃向被告毛志文借用帳戶資料,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車手邱奕哲,則被告毛志文出借帳戶資料予被告趙有得,及被告趙有得提供帳戶資料給邱奕哲之行為,雖均有未妥善保管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疏失,難謂全無過失責任,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毛志文、趙有得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其等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則本案被告二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旨,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本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325、994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而因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此等移送併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