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下同》
420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最近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2千元予被害人 陳思穎 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郭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6時22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Acnes牌抗痘凝膠2條,得手後離去。嗣便利商店店長陳思穎於該日深夜盤點時發現短少抗痘凝膠2條,遂報警處理,經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發現係郭秀美所為,員警進而在郭秀美居所查獲竊得之抗痘凝膠2條。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美坦承不諱,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思穎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翻攝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查扣之抗痘凝膠2條及告訴人陳思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建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處以罰金刑或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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