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54、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戴清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於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㈢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戴清堂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101年度訴字第58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0
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5-
6頁)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4頁)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101年度訴字第9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
):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頁)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5頁)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4頁)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無訛,本案事件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國中畢業,通緝到案前在做雜工,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施用毒品之時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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